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15號聲 請 人 林張錫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怡真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
陳視介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李佳珊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宗雨潔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鍾文瑞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林煥洲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張錫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有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具狀提出以3個月為1期、共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00元,總清償金額201,600元、清償成數約2.27%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3月5日函請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對前開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前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聲請人於114年5月5日具狀陳報其願將每月還款金額提高為27,714元,惟查聲請人年已72歲,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月收入僅有5,299元之國民年金,尚不敷其所列每月支出22,979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7日函請聲請人陳報其除國民年金外有無其他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收入,聲請人於114年10月16日具狀陳報其除國民年金外已無其他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收入,請求轉入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更字第26號卷核閱無訛,堪認本件聲請人因入不敷出而顯無於更生程序中履行還款之可能,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 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