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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16號聲 請 人 余顓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事件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戶籍地及住所地均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3頁),有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清卷第29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清算,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