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18號聲 請 人 林天一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清算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退伍後結交一位不良友人,該友人請求聲請人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再將款項借予該友人購買車輛。起初該友人尚能按月償還款項予聲請人,惟約半年後即失去聯絡,致聲請人開始負擔相關債務。其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出生、家庭開銷增加,聲請人為維持家計,遂再次貸款購買車輛以作為工作使用,然後續工作狀況逐漸不順、收入不穩定,致聲請人除無力清償原有貸款外,平日生活所使用之信用卡債務亦無法如期繳納,利息因而逐漸增加。嗣後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遭扣押多年。其後聲請人於工作時左手不慎受傷,傷勢嚴重,幾近截肢,已無法再從事原本之工作,僅能以從事零工維生至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民國111至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金融機構往來明細、還款查詢、聲請人親屬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親屬財稅資料及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
㈡又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彼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分80期,以年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8,636元,自95年7月起繳款,約於98年2、3月毀諾。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提分180期、利率5%、月付7,31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雙方未於114年2月18日調解期日到庭,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一節,有協議書、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報到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調解卷第83頁至第91頁)。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及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定。
㈢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目前工作為水電點工,月領現金約30,00
0元,每月支出31,497元(含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1,300元、與手足共同扶養父親部分5,188元、母親部分5,009元)等語,就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考量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本院以每月必要支出為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1,3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部分,有聲請人雙親財稅資料及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2頁),惟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二筆,聲請人父親名下有土地三筆及存款,且均領有國民年金,復未經聲請人釋明其雙親有何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支出,難認必要,不予認列。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本院認為以21,300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之支出,不予計入。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不足負擔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金額,是聲請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乙情,堪認有據。
㈣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8,700
元,已如前述,惟足以償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所提分180期、利率5%、月付7,31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83頁)。併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50歲,正值壯年。依勞工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1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則依首開說明,其聲請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