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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20號聲 請 人 王鸜靈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清算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2、30年前與友人合夥投資餐店,因經營不善虧損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聲請人復向銀行借款50萬元,與友人投資股票失利後虧損,嗣聲請人之子於民國91年間出生,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2萬元,聲請人遂以債養債,致積欠債務且無力償還,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總計約1,805萬8,321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並於114年10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每月收入約2萬9,000元或3萬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通訊費1,199元、交通費500元、三餐伙食費9,000元、租金8,500元、保險費健保費1,4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總計2萬1,399元;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並於114年10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0號卷查明屬實;另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台新銀行陳報之金融機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見調解卷第15、17至21、51、63、69、75、77、87、97、99、109、123、133頁),合計約為1,805萬8,321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自須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4年10月21日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調解

不成立,當場於本院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查聲請人所檢附文件資料尚未齊備,且依法應預納郵務費用6,630元未繳納,經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以裁定要求補正(下稱系爭補正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惟聲請人僅於114年12月26日預納郵務費用,而未遵期補正相關資料。嗣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定115年3月17日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訊問通知書並於114年2月22日分別送達聲請人及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9頁),惟本院115年3月17日訊問期日僅有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報民事陳報狀,並稱:「當事人稱有事無法到場,沒有說明原因」等語,有本院報到單、114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㈢聲請人固於本院115年3月17日訊問期日委任其代理人提出民

事陳報狀,就其債務、財產、收入、支出狀況為說明,並檢附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母親名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費用單據、聲請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外籍護工勞動契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單及各銀行函覆、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然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尚有以下不明之處:

⒈聲請人於調解時稱其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之收入為「打零工

,每月約2萬9,000元」,然聲請人於114年12月5日具狀改稱其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之收入為「擔任酒店少爺之小費收入,每月約3萬元」,聲請人前後所述不一,亦未見聲請人說明原因。

⒉扶養費部分,本件聲請人係於114年8月12日具狀聲請調解,

調解時稱其並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13頁),但於115年3月17日經代理人庭呈之陳報狀,卻稱其每月需支出母親看護費用5,000元,並提出其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外籍護工勞動契約等件影本為憑(本院消債清字卷第

141、163至171頁),然觀諸該外籍護工勞動契約所載,雇主並非聲請人本人,且該契約「雇主接續聘僱日期及人數」欄記載為「113年03月01日/共1人」,該日期顯早於聲請人於114年8月12日具狀聲請調解時,是聲請人就扶養費部分前後所述不一,所提證據亦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此筆支出則聲請人稱其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自非無疑。

⒊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73至175頁),聲請人名下有遠雄人壽之有效保單,然聲請人並未依系爭補正裁定意旨,遵期敘明各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保單紅利金和保單解約金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等件。⒋本院以系爭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之交易資料)」,然聲請人僅提出各金融機構回覆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5年1月26日全諮字第1151000056號函辦理函覆聲請人資料暨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正本,並未提出各金融帳戶之完整全部內頁及交易資料。

㈣綜上,堪認聲請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其

所述前後不一,並拒絕完整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合於清算聲請之要件,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及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認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