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翠鶯非訟代理人 高正杰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2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且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銀行貸款經營餐廳,又因周轉不靈,以信用卡借款,惟餐廳仍經營不善而倒閉,最終無力清償。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每月還款金額甚高,聲請人實無力負擔,因而毀諾,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金融債權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達成協商,於95年8月起分96期清償,年利率百分之6.88,每月清償21,563元,總金額1,588,561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僅繳納12期即於96年間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滙豐銀行114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67、69、113頁),應堪認定。惟聲請人上開毀諾係發生於96年間,而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99頁),可知聲請人於96年間投保薪資收入級距為28,800元,是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9,509元,剩餘金額19,291元(計算式:28,800元-9,509元=19,291元),顯見剩餘金額不足支應上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21,563元之清償方案,自難以再支付原先約定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於114年8月13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然經最大債權人滙豐銀行表明無調解成立之望,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1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審閱查核無訛,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7至109頁),足認聲請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1,756,022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惟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64,174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77,94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26,60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13,884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21,907元、滙豐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2,257,77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72,38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261,45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56,897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滙豐銀行之債權金額彙總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5、47、59、61、73、81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5,253,022元(計算式:364,174元+477,944元+626,609元+213,884元+421,907元+2,257,770元+172,381元+261,456元+456,897元=5,253,022元)計算。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31至140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具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1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為85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應堪認定。再查,聲請人名下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2月8日為3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2月7日為4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2月9日為5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2月9日為1,000元、元大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2月8日為1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2月9日為89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2月7日為2,214元,合計3,444元(計算式:32元+4元+5元+1,000元+100元+89元+2,214元=3,444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67、181、185、189、193、200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294元(計算式:850元+3,444元=4,294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業已退休,並無工作收入,
僅依靠女兒每月支付6,000元扶養費及領有勞保老人年金5,21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查,聲請人自112年8月起至112年12月有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每月4,937元,自113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5,214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8日保普生字第11413088330號函、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並有老人年金給付匯入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自105年5月20日退保後即無加保記錄、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未顯示有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102、107至109頁),足認聲請人並無工作收入。次查,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2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聲請人陳稱並無工作收入,而期間費用均由老人年金給付支應及聲請人之子女負擔扶養,尚可採信。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11,214元(計算式:5,214元+6,000元=11,214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4年以20,28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00元,依此計算1.2倍之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應予准許。
㈥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收入11,214元,顯然無法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0,280元,亦不足負擔銀行所提供96期清償,年利率百分之6.88,每月清償21,563元,總金額1,588,561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5,253,022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4,294元,尚餘債務5,248,728元(計算式:5,253,022元-4,294元=5,248,728元),而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並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又觀聲請人名下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僅有4,294元,堪認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應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6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