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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蔡麗雲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夫關係,積欠高額卡債,而本身僅以靠打零工維生,長期入不敷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2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行以臨時工為主,並無固定雇主,每月平均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以現金方式領取,無從提出薪資證明或明細,僅得出具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每月並有領取行政院租屋補助4,000元,又於民國115年2月6日領有安家扶助金17,112元,經聲請人表示,此係聲請人兒子服兵役,由內政部發放之一次性役男家屬生活扶助金,此有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145頁);另查,依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雖顯示有公益彩券經銷商執行業務所得為14萬1,900元,惟經聲請人表示其僅係向發行機構批購彩券,再交由他人販售,約定每批購1萬元彩券,應給付聲請人100元,且合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到期,現行已不具經銷商資格,亦無相關收入等語,此有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及彩券批購帶領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又聲請人名下並有兩筆富邦人壽之有效壽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4,969元及41,024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富邦人壽保單契約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此外,聲請人無其他不動產、股票、金融期貨產品等財產,亦聲請人之集保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3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滿5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7年,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4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1,300元,應為可採(本院卷33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8,59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2萬1,300元,剩餘7,290元可供清償,雖足以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130期、0利率、每期1,000元之償還方案,然倘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1,702,748元債務,則其每月餘額6,290元,則須22年餘始能清償,考量聲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剩7年,是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難以期待其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