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24號聲 請 人 吳睿澄即吳旻哲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睿澄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2、83年間為創業開設麵包店,遂向銀行借錢,嗣後因經營不善倒閉,致開始背負債務,然伊學歷不高、識字不多,求職並不順遂,只能靠打零工維持生計,連支付必要生活費用都成問題,實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5年5月22日具狀陳稱:目前靠打零工維持生計,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5,7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9頁)為證。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查詢回覆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所示,亦可知聲請人目前並未在任何公司有勞保投保薪資紀錄。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收入1萬5,7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9頁)表示以新北市歷年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則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1萬5,7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後,已無餘額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每月1期,分120期,年利率5%,期付4,006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82頁),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