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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31號聲 請 人 周凰瑜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凰瑜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因無固定工作而缺乏穩定收入,為維持基本家計及扶養子女,遂以信用卡舉債而無力清償。復因聲請人女兒患有身心障礙,仰賴聲請人長期親身照護,致聲請人無法從事固定工作以清償銀行欠款。聲請人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參與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5號清算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本件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陳明:為照顧身障女兒,僅能從事賣廢紙、洗髮工作等臨時工維生,114年8、9月收入各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自114年10月迄今無工作收入等語(消債清卷第45至47、49頁),並提出女兒身障手冊影本(消債清卷第151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身障手冊影本載明聲請人女兒為極重度障礙,障礙類別為第4類【b.410.4】,ICD診斷為Q20.3【07】,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衛生福利部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及《ICD-10-CM/PCS國際疾病分類代碼》(消債清卷第153至158頁),聲請人女兒患有極重度之心室動脈連結異常先天性心臟相關疾病,應有長期專人照護必要。衡以聲請人倘外出全職工作,將有委由他人或機構對女兒進行看護之需求,支出之專業照護費用恐超出聲請人工作所得,對於清償債務並非有利,堪認聲請人主張因照護極重度身障子女致無法從事全職工作等情,尚非無據。復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未曾領取相關補助(消債清卷第41至42頁),且聲請人全戶為新北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有聲請人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消債清卷第133頁),堪認聲請人目前確無固定工作收入,且無法從事全職工作,本院自難以一般基本工資計算聲請人之勞動能力。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收入應認定為0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計算即21,300元(司消債調卷第13頁),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2名子女,需支出21,300元等語(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考量聲請人所生兒子為00年00月生(消債清卷第131頁),尚未成年,而聲請人所生女兒雖已成年(消債清卷第131頁),惟具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身分,均具有受扶養必要,且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聲請人女兒之最低生活費扣除身障補助9,485元、低收扶助6,825元後為4,990元(計算式:21,300元-9,485元-6,825元=4,990元);聲請人兒子之最低生活費扣除低收扶助6,825元後為14,475元(計算式:21,300元-6,825元=14,475元),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21,300元已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9,733元(計算式:4,990元+14,475元=19,465元,19,465元÷2名扶養義務人=9,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應以9,733元為限,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⒊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31,033元

(計算式:21,3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733元=31,033元)。

㈣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1,033

元後已入不敷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