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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33號聲 請 人 莊靜儀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225,898元,前因借貸供前男友做生意,嗣無法清償,致生債務,現因健康因素無業休養在家,由現任男友每月借貸25,000元支應生活開銷,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11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該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5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債務發生原因為91年間借貸322萬元供前男友做生意

,後始知被騙等語(見消債清卷第41頁),然就借貸背債有無追討及為何未列載債務人清冊等情事,均未於陳報狀中提出說明。經本院於115年6月4日訊問期日始陳稱略:「曾於交往期間追討,但他都沒有還我,只是以口頭或電話詢問,無證據可提出。我不知道需要列入,因為我認為可能追討不回來」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15頁),可知聲請人就借貸部分係對前男友取得債權,然聲請人卻未於債務人清冊為任何記載,且金額非微,聲請人消極未催討債務,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實與常理有違,是聲請人顯未就其債權狀況如實陳報,違背應為真實陳述之報告義務,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對債權人不公平甚損及債權人受償之可能。㈢次查聲請人於開庭時表示,因身體不舒服,心臟會痛、眼睛

視力模糊,所以無法工作,並於113年2月以後開始沒工作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15頁),固提出心臟血管內科繳費收據、急診檢驗累積報告及眼科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消債清卷第

53、125頁),然觀諸上開證據開立日期分別為113年11月、114年1月及115年3月,皆為所稱無業後所開立,無從判斷其主張之關聯性與真實性。復參酌聲請人於114年8月19日前置調解切結書填載職業欄為打零工,每月收入0元(見調解卷第33頁),惟聲請人自97年7月迄今均投保於台北市鐘錶眼鏡職業工會,並以勞保最高投保薪資級距45,800元投保,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4頁),均與聲請人自陳之工作狀況顯不相符,難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至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父、母親各3,500元扶養費,以現金給付,沒有證據可提供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16頁),衡酌聲請人稱現無業,生活費用皆由現任男友支助,況聲請人之父、母親每月尚領有8,500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見消債清卷第71、73頁),且有其他扶養義務人,難認聲請人確有該扶養費用之支出,故其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債權狀況,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另聲請人收入狀況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上為係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