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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34號聲 請 人 徐藝芳即徐芳吟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徐藝芳即徐芳吟自民國115年8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11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本院查核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083萬6,6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8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

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值金證明及112至11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暫查無資產。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前兩年係從事英文家教,然因學生人數不穩定及需照顧具身心障礙之雙親,故聲請前兩年總收入僅新臺幣(下同)45萬6,200元即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9,008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一張自製手寫收入統計表及雙親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34號卷「下稱清算卷」第95頁至第101頁)。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手寫收入統計表,充其量僅屬聲請人單方製作之私文書,然未有提出任何外部第三方憑證(如金融機構轉帳明細或學生/家長簽收憑證,亦或招生資訊),難採為認定實際收入之客觀依據。此外,聲請人雖提出雙親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至多僅能表彰其雙親具備法律上之障礙身分,尚難直接推論雙親達「完全無法生活自理、必須由聲請人全天候專人密集照護」之程度。參諸經驗法則,「輕度」身心障礙者多數仍具備基本生活自理能力。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巴氏量表(ADLs)或醫療機構開立載明「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診斷證明書,自難認其有因照護雙親而無法從事常態全職工作之客觀必要性。按債務人對於法院就債務清理事件所為之調查,有協力及據實陳報之義務,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因照護雙親導致無法增加工時,然於送件聲請清算後,在雙親身心障礙狀況並未改變之情形下,其每月收入即升高至2萬8,900元(見清算卷第58頁),顯見聲請人具備充分之勞力供給能力與工作獲利條件。聲請人聲請前後收入產生鉅額落差,卻無法提出合理之客觀事證說明其轉折原因,難認聲請人非無為營造符合消債條例清算門檻之假象,故意隱匿並低報聲請前兩年之實質收入,意圖規避日後免責階段審查之嫌。參諸聲請人於聲請後展現之實際獲利能力、家教行業之一般基本薪資水準及現有工作所得,本院審酌以聲請人陳報之收入2萬8,900元作為聲請前兩年之實際每月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共計69萬3,600元(計算式:28,900元×24月=693,600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自112年至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6,000元、16,400元、16,900元之1.2倍=19,200元、19,680元、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總計47萬5,200元(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8號卷第6頁)即每月1萬9,800元,未逾新北市112年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目前年齡屆滿51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8年12月)為止,約有14年之可工作期間,而依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平均之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8,900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792元後,餘額9,108元。而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1,083萬6,670元,以每月償還9,108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100年餘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0,836,670元÷9,108元÷12月≒99.1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附表:

債權人 債權額 備註 金融機構 6,760,712元 調解卷6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66,690元 調解卷29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53,063元 調解卷34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1,751元 調解卷4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41,173元 調解卷5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37,442元 調解卷55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12,000元 調解卷12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839元 總計 10,836,670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