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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35號聲 請 人 徐采婕即徐怡欣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采婕即徐怡欣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為前夫經營之重機公司簽發本票擔保借款,故積欠債務,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聲請人前夫於115年3月17日因案入監服刑,刑期6個月,該期間皆無法分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月薪新臺幣(下同)43,000元,債務總額高達19,536,254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前置調解程序期日無債權人到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大

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聲請人聯繫後,考量聲請人外債甚高,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嗣未於114年11月12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37至39頁、第41頁、第42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財產及收入狀況部分,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保單及動產、不動

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89至97頁、調解卷第1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4年1月14日起任職於思齊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3,0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對帳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33至83頁、第105至112頁、第113頁、調解卷第17頁正反面),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子女扶養費,查聲請人之女、子係分別於103年7月、000年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12歲、7歲,皆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新北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1,30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21,300元(計算式:21,300元×2人÷2人=21,300元),聲請人主張以上開標準計算,自屬合理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42,600元(計算式:21,300元+21,300元=42,60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4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42,600元,僅餘400元,又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58,877元、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債務暫以聲請人陳報之1,917元萬餘元,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