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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宋雅菁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然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指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能力者,始得稱之;另所謂「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加以綜合判斷,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輕時不懂事,當時前夫工作不穩定,小孩很小,無法工作,故以借貸方式周轉過日子,小孩入學後有嘗試外出找工作,但常被銀行惡意威脅催債,最後只能做手工、簡單打零工之方式,想說工作後與前夫一起把債務還清,但前夫不願意,聲請人沒有娘家無後援,龐大債務都是聲請人的名字,自己一人無力償還,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想聲請清算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機車行車執照、切結書、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保單明細表、解約金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8號卷宗,並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名下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無不動產。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係從事自營美睫工作室,無店面,每月收入不固定,大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左右,只有過年生意比較好,約4萬元,霧眉客人1年約3至5位,收入2萬元左右,租屋單獨居住等語。經本院審酌聲請人67年10生,未滿47歲,正值壯年,無重大疾病,其收入不應低於我國114年基本工資2萬8590元,若以聲請人上開所述計算,其月平均收入為2萬7917元【(25000×11+40000+20000)÷12=279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尚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7917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全民健保費在內),聲請人主張以當年度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

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791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80元後,剩餘7637元(00000-00000=7637),該餘額力足以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6135元之還款方案。

㈢、按自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以觀,雖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承上,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7917元扣除其每月之必要支出2萬280元,尚有餘額7637元可供還款,非毫無剩餘款項得以清償債務,故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無可採;且聲請人00年00月生,未滿47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18年之可工作期間,貿然准予清算,對債權人顯不公平。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得部分清償債務,要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清算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先前所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5100元,則待本件聲請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再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