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聲 請 人 游理崴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游理崴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約於11年前與友人共同經營事業,周轉不靈而向銀行借款,因此開啟負債之始,信用不良至今。聲請人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12,761,108元,前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未於114年3月18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故雙方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0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21至123頁、第125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112,339元、存款71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郵局封面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33至141頁、第149至152頁、調解卷第3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承攬於滿額有限公司,負責至指定地點進行環境維護、裝修硬體修繕等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務承攬契約書、委託勞務契約、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第149至152頁),應堪信實,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8,0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房屋支出10,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日用品支出2,000元,共計19,000元,未逾上開數額,自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聲請人之子扶養費8,000元,查聲請人之子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15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參酌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分擔後之數額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10,14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7,000元(計算式:19,000元+8,000元=27,00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27,000元,僅餘1,000元,又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12,761,108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願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分180期受償,則聲請人每期應償還70,895元,則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顯不足以繳納所有債權人之月償金額。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