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程耀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鄭程耀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因工作不順,欲以投資股票之方式維生,而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貸投入股市,惟因不諳股票市場而失利,聲請人僅得再以現金卡及信用卡方式周轉生活費,又因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債權,致聲請人多次遭公司資遣,無法尋得穩定工作,故債務持續累積,迄今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有零星販賣芳香劑,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另因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媒合工作機會,自114年2月起於三重區公所擔任約聘人員,近五個月平均月薪為27,0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所剩無幾,且債務金額高達3,729,208元,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上揭條文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其聲請清算前5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及其營業活動之規模。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從事販賣芳香劑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400元,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惟並未設立獨資商號進行營業活動,因有向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偉達公司)進貨,應其要求客戶名稱需記載公司名稱,故隨機搜尋「益全生化科技公司」名稱提供予金偉達公司登載於上,惟聲請人與「益全生化科技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公司顧客卡、銷貨單影本附卷為憑(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8頁、本院卷第87至10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
於114年1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9,4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陳稱無法接受,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1至11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陳明其自114年2月起於三重區公所擔任約聘人員,近
五個月平均月薪為27,089元,另有目前零星販賣芳香劑之收入每月收入約1,400元,且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均有申請租金補貼每月4,000元,並自111年12月起以聲請人之友蔡美秀之郵局帳戶代為收受上開租金補貼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友蔡美秀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公司顧客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69至100頁、第10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4年2月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24,961元、27,621元、27,621元、27,621元、27,621元,平均月薪為27,089元【計算式:(24,961元+27,621元+27,621元+27,621元+27,621元)÷5=27,089元】,加計聲請人販賣芳香劑每月收入1,400元,及每月受領之租金補貼5,600元,而聲請人並未領有其餘社福津貼,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5日保普生字第1141011829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6月9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0807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8頁),另聲請人雖陳報於生活困難時不定期受其父母資助2,000元至5,000元之生活費等語,惟其因未具持續性,爰不計入聲請人收入範圍,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34,089元【計算式:27,089元+1,400元+5,600元=34,089元】計算為適當。而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20,980元(房租9,5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350元+電費372元+水費77元+瓦斯費302元+網路費379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與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相差無幾,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980元,應屬合理。㈣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8,396,447元(金融機構債權
6,701,356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資管公司〉341,36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731,43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管公司〉528,41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管公司〉93,886元),又聲請人目前名下無資產,帳戶僅剩餘些微存款,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金資管公司之民事陳報債權狀、萬榮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管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至18頁、23至30頁、35頁、59至69頁、第85至89頁、第109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85至86頁、第135至146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08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980元後,每月剩餘13,109元【計算式:34,089元-20,980元=13,109元】,雖足以清償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所提出之9,400元之還款方案,然尚有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管公司、萬榮公司、元大國際資管公司、第一金融資管公司之債權未列入。其中第一金資管公司提供還款方案為341,365元,比照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期數分180期,即每期1,896元;萬榮公司提供還款方案為684,000元,分180期,每期3,800元;摩根聯邦資管公司提供還款方案為528,410元,比照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期數分180期,即每期2,936元。是以,加計已提出調解方案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第一金資管公司、萬榮公司及摩根聯邦資管公司,聲請人每月至少需清償18,032元【計算式:9,400元+1,896元+3,800元+2,936元=18,032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結餘13,109元,顯不足以繳納上開金額,遑論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管公司之債權未列入。再者,聲請人目前於三重區公所之工作為約聘人員,非為正職,收入難謂穩定,且其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98,560元及22,640元,遠低於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難認其能穩定持續清償。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