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聲 請 人 李岳翰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岳翰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第二個孩子於民國107年間出生,聲請人同時扶養二子,聲請人配偶又沒有收入,因此家庭支出入不敷出,只能以債養債,導致債務不斷增加。又聲請人於112年12月至113年9月與第三人陳啟蒼合作經營小吃,兩人理念不合,聲請人退出經營後,陳啟蒼主張聲請人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約21,303元,用以償還聲請人高達3,335,488元之債務,至少需要157個月,尚須計算前開期間可能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向聲請人提供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款7,87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4千元,雙方無共識,嗣國泰世華銀行未於114年2月4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故雙方調解不成立,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19頁、第129頁、第131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73,129元、存款2百餘元、107年出廠之機車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南山人壽公司解約金一覽表、中華郵政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暨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7頁、第83至91頁、調解卷第2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營所個人獎金查詢結果、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79頁、第121至127頁、第81頁、調解卷第31至33頁),復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表、營所個人獎金查詢結果記載之114年1月至114年6月薪資及獎金核算,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應為61,530元【計算式:(35,536元+22,437元+42,013元+20,395元+34,642元+20,238元+43,023元+21,979元+42,789元+25,553元+35,595元+24,978元)÷6=61,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2女扶養費20,280元,查聲請人之女分別於104年7月、000年0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10歲、7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20,280元÷扶養義務人2人×2),自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40,560元(計算式:20,280元+20,280元=40,56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61,53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
0,560元,餘額為20,970元,雖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款7,87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數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