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瀅成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瀅成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以從事Uber外送員維生,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1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68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989元之協商方案,惟經聲請人表示每個月已入不敷出而無法接受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4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之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擔任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送員,每
月薪資以基本工資28590元計算,每月並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陽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外送報酬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1、22、55、57、61、62頁、第95至111頁、第177至241頁、本院卷第45頁、第119至188頁、第205頁),又聲請人並未領有其他社會福利補助,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1日保普就字第1146007472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111至113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35590元(計算式:28590+7000=35590)計算為適當。3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2名子女及母親共同租賃居住於
新北市新莊區,有租賃契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目前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1014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見調解卷第17、19頁、第291至303頁),核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為100年次,現年14歲,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雖為中低收入戶資格,惟僅取得免除學雜費,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此有新北市新莊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63頁、本院卷第28-3至28-7頁),並有聲請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04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合理而可憑信。另聲請人主張目前需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7283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第267至289頁),核聲請人母親為38年次,現年76歲,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無所得資料,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參酌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身障年金685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1日保普就字第1146007472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此部分應由其扶養費用扣除,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合理而可憑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為37703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140元+負擔母親之扶養費7283元=37703元)。
4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含全體金融機構
之債權0000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86953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6543元,且尚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然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除凱基人壽保單、南山人壽保單、遠雄人壽保單、龍巖塔位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他資產,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中國信託銀行、陽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第31至53頁、第59頁、第63至179頁、第315至317頁、第323、349頁、本院卷第49至105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約為3559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37703元後,已屬入不敷出,則以聲請人現今之財產及收入,並就其積欠上開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