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聲 請 人 洪君宜代 理 人 賀華谷(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郭偉成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君宜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有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2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提出每月清償6,800元,總還款金額489,6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司法事務官調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保單解約金約462,554元,故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1月16日分別函請聲請人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命債務人調整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財產收入與支出,並加計保單解約金價值後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嗣債務人提出每月收入28,590元,支出20,280元,每期清償8,000元,共清償576,000元之更生方案,並稱債務人年過半百,恐無法一直正常工作,欲轉為兼職型態等語,並未將上開保單解約價值提出於更生方案用以清償全體債權人。從而,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