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顏桂辰即顏瓊峾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顏桂辰即顏瓊峾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在46歲左右在公公婆婆開設之成衣公司上班,期間礙於親情,擔任羽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康公司)向彰化銀行、新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暢公司)向中信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羽康公司及新暢公司皆被上游客戶倒帳,致財務被拖累,銀行貸款還不出,因而身負債務,在2家公司員工共同籌款還債後,還欠彰化銀行約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中信銀行1000萬元,雖然聲請人之公婆在世時有陸續還款,惟該2家公司營運相當艱難,故還款金額十分有限,近20年來債權銀行仍持續對聲請人催討債務,聲請人實無力清償,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2號),因彰化銀行陳報債權金額逾2000萬元、中信銀行陳報其債權為2982萬3903元,債權金額如此高,而聲請人每月最大還款能力為9580元,要清償全部債務需要435年,而聲請人現年68歲,實無力承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住宅租賃契約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暫查無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
料,其名下有數筆投保於南山、國泰、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無不動產。聲請人陳稱伊目前68歲,擔任景峰企業社之工廠日結作業員,每月薪資1萬6000元,租屋自住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111年11月至114年6月之薪資袋、在職證明書,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工作薪資1萬6000元等語,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於110年6月辦理退休,目前每月領取勞保局發放之勞保老年年金1萬813元,則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7350號函可憑,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6813元(1萬6000元+1萬813元=2萬6813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762元(含伙食費6000元、服裝費500元、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6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慢性病醫療支出500元、交通費600元、職業工會全民健保費962元、手機費600元),查未逾一般生活水準,亦為可採。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6813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6762
元,剩餘1萬51元(2萬6813元-1萬6762元=1萬51元),該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彰化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110萬4423元之還款方案(債權人彰化銀行及中信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共1億9879萬6280元,分180期,0利率),況聲請人尚積欠富邦銀行總額共14萬154元之債務,因富邦銀行不及陳報未納入調解,故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1萬51元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且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