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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聲 請 人 王月梅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月梅自民國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委任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14年2月6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委任遠東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3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9至11、21-1至39頁、本院卷第39至41、5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退休,領有勞保局老人年金每月1萬6,763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4,164元,共2萬0,92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業據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為可採信;又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4年度為2萬0,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萬0,92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0,280元後,尚餘647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21-1至24頁)、當庭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見130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49、60至61、78、86、91、99頁),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至少為1,371萬7,733元(即52萬0,818元+96萬7,006元+8萬1,302元+20萬2,702元+151萬2,103元+1,043萬3,802元),依其每月收支餘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約1,766年(即1,371萬7,733元÷647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6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7頁),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暨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57頁;自陳無汽機車等動產,見本院卷第37頁;股票自陳無印象,不知確切持有股數,亦未提出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然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分別為114元、75元,價值不高,見調字卷第36至37頁;國泰人壽保單2張,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1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