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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張芷樺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芷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具狀聲請調解,嗣於113年4月10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裁定自113年9月3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3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後聲請人無法提出可供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逕為認可之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自114年7月7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4年9月4日以新北院胤民慈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定115年3月9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有具狀及到庭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其餘債權人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115年3月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71、75至79、87至89、131至133頁)。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於貨運公司

擔任物流人員,日領現金,114年7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102元、同年8月收入11,683元,且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曾在家昏倒、跌倒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77至79、131頁)。並提出114年7月至8月薪資明細表(消債職聲免卷第95頁)在卷可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於更生程序所提患部照片及就醫紀錄(消債更卷第35至36頁),足徵其身體健康狀況欠佳,求職處境確屬艱難,衡諸經驗法則並考量聲請人之勞動能力,本院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尚屬合理。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聲請人前揭所述,聲請人於114年7月之收入為15,196元、114年8月之收入為11,683元(消債職聲免卷第95頁),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3,440元(計算式:15,196元+11,683元】÷2=13,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4年7月7日後)迄今(以計至115年2月28日估算)可處分所得為107,520元(計算式:13,440元×8月=107,520元),堪為認定。

⒉又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3,000元(消債職

聲免卷第78頁),總支出合計為104,000元(計算式:13,000元×8月=104,00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故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總支出金額為104,000元。

⒊雖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總額107,520

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04,000元,尚有餘額3,520元,惟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448,800元(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裁定認定之收入推估24個月計算,計算式:18,700元×24月=448,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58,640元(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後,已無餘額可供其清償債款。綜上,本院判斷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堪為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至聲請人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屬稅捐債務債權及罰鍰、怠金,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此等債權並不受免責裁定影響,縱聲請人受免責裁定,對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