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1號聲 請 人 丁淑芬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蘇訓儀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丁淑芬不免責。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第132、133、134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二、查聲請人丁淑芬(下稱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更生方案未經法院認可而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2號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更生事件及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2號清算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於114年9月3日以新北院楓民敏114年度消債職聲免114字第1149019718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是否應予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5年1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表示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應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永豐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9、63、69、71、7
5、79、83、87、91、97、139頁),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人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其餘相對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關於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聲請人自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開始更生程序,嗣更生方案未經法院認可而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2號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乙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消債更字第205至207頁、消債清字卷第97至102頁),是依首揭規定及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本院即應先審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聲請人是否為有清償能力者即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二)聲請人本聲請更生且於更生程序中主張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願提出分72期共6年,每期300元之更生方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在卷可查(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卷第167至168頁),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即2萬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1萬9,680元)後仍有餘額(即320元),有清償能力,則本院自應審究全體債權人有無受償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最低受償額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即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即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從事臨時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元,共48萬元;支出願按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共45萬6,000元(即1萬5,600元×1.2倍×4個月+1萬5,800元×1.2倍×12個月+1萬6,000元×1.2倍×8個月)等語,然本院審酌其就上開收入數額未提出證據證明,復未提出有何無法獲取符合法定基本工資工作之情事並舉證證明,且聲請更生時稱:我每天工資約800元,每月工作25天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3至24頁),復到庭表示意見時稱:我是按時薪計算,時薪約為3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並稱:清潔工作每次約2至3小時等語(見115年1月16日陳報狀),可見其工作穩定,且時薪甚高,倘其每天工作3小時,每月工作25天,月收入即達2萬6,250元,已接近112年之法定基本工資2萬6,400元,故依卷內資料及聲請人自陳之工作情形,本院無從逕認以聲請人之勞動能力有無法獲取符合法定基本工資工作之情況,暨衡消債條例立法理由兼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認本件聲請更生前兩年間之收入應以法定基本工資為計算較屬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之收入應為61萬0,200元(即110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4,000元×4個月+111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5,250元×12個月+112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6,400元×8個月)。
(四)從而,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清償能力,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即61萬0,2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45萬6,000元,餘15萬4,200元。
及本件因更生方案未獲認可而轉清算程序,且為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清算事件,全體債權人受償額為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2號裁定在卷可佐,則全體債權人未受償最低受償額即15萬4,200元,本件聲請人復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有如前述,是本件核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關於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一)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可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相對人均未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要件事實具體主張並舉證,且觀諸現有之卷證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相對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礙難為採。
(二)至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出國旅遊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查該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其立法理由揭示:為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四款等語,則本院審酌聲請人本件積欠債務本金為279萬5,945元,利息共816萬1,055元,此有更生債權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卷第138頁),可見本件大部分債務係長年累積之利息,應無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之情形,故自無為此項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債務,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免責。
七、末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15萬4,2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即如附表所示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後,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又本件為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清算事件,依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意見,爰不再行債權確定之程序,以更生債權表為債務人嗣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審酌是否合於各該免責要件之依據,以免程序流於浪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54,200×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之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1 台北富邦銀行 731,540 6.6 0 10,177 146,308 2 國泰世華銀行 1,573,137 14.19 0 21,881 314,627 3 兆豐銀行 979,067 8.83 0 13,616 195,813 4 聯邦銀行 1,478,445 13.33 0 20,555 295,689 5 遠東銀行 696,257 6.28 0 9,684 139,251 6 元大銀行 703,874 6.35 0 9,792 140,775 7 永豐銀行 472,073 4.26 0 6,569 94,415 8 中國信託銀行 268,019 2.42 0 3,732 53,604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603,478 14.46 0 22,297 320,696 10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9,700 3.24 0 4,996 71,940 1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63,312 1.47 0 2,267 32,662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34,917 8.43 0 12,999 186,983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74,572 6.99 0 10,779 154,914 1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49,860 3.15 0 4,857 69,972 合計 11,088,248 100 0 154,201 2,217,649 備註 1.本附表係按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之更生債權表製作,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卷第134至138頁。 2.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第141、142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不含劣後債權之債權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