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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聲 請 人 陳美玲代 理 人 謝孟馨(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已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符合得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本院乃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尚有臺北中山郵局存款269,949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70,284元、22,805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84,163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4年4月28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存款、保單解約金等資產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4年5月22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復於114年7月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1號(下稱更生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5年1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收支情況如最

新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請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聯邦商業銀行表示:請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予免責之情形。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6月2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均應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且缺一不可,並以此判斷聲請人是否適宜免責。

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自陳其收入與聲請更生時相同,仍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薪資收入至迄今合計1,458,727元(每月詳細收入詳員工薪津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25頁),另有領取勞保遺屬津貼112年至113日5月間每月9,088元,113年6月開始至迄今,每月領取9,589元,以及112年7至起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239元,112年8月至迄今,每月領取5,600元等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共計為593,720元,又因聲請人之配偶已死亡,須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鍾○澤,每月支出扶養費為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共計593,720元,扣除其就學助補、生活補助及獎學金167,240元(詳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另聲請人現除領取前述勞保遺屬津貼外,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核認屬實。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916,624元【計算式:1,458,727元+9,088元×12+9,589元×18+(5,239元+5,600元)×27月=1,916,62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1,020,200元(計算式:593,720元+593,720元-167,240元=1,020,200元),尚有餘額896,424元(計算式:1,916,624元-1,020,200元=896,424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另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9月12日至111年9月

11日),可處分所得為薪資收入1,097,376元(詳見更生卷第79頁至第125頁)、遺屬年金108,988元(計算式:9,908元×11=108,988元)、財產交易127,980元,有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可稽(見更生卷第32頁)【至配偶死亡保險給付部分,均已用於配偶喪葬事且及清償配偶所設立盛國科技有限公司之債務及貸款已無剩餘】,而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為888,707元(計算式:110年10月21日配偶死亡前生活必要費用以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扶養費則與配偶共同分攤:〈18,600元+9,300元〉×〈3+18/30〉+〈18,720元+9,360元〉×〈10+21/31〉+110年1022日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依聲請人於更生時陳報為準:〈28,667元+13,000元〉×〈2+10/31〉+〈28,667元+13,000元〉×〈9+12/30〉=888,707元),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45,717元(計算式:1,097,376元+108,988元+127,980元-888,707元=445,717元),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547,201元,此有本院114年5月22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7號裁定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敬庭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