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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聲 請 人 黃華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陳泳澔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華(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2年3月7日調解期日時,向本院言詞聲請更生,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14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0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亦因該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而無從依職權逕為認可更生方案,故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3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嗣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0元及91年出廠車牌0000-00汽車1輛,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上開財產顯不堪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復經函詢債權人等意見,而於114年7月21日以上開事由,且債權人全體均無人反對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則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免責、不免責之情形。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9月12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惟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伊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與前置調解聲請狀所載收

入情況相同。因○○公司念及伊年輕時從事社會民主運動之付出,於聲請更生前2年至今,每月均有領取○○公司顧問費55,734元,惟雙方就顧問任期未為約定,難以確定往後是否均能領取。必要支出費用金額則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數額,即112年9月至114年10月,分別以19,200元、19,600元、20,280元計算。伊自聲請更生迄今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僅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發放之重陽禮金2,000元。伊自109年12月迄今,曾搭乘國內航線至綠島及國際航線至沖繩等語。

㈡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事,查聲請人前擔任國策顧問,每月月薪高達350,000元,且民報新聞108年5月22日專訪資料記載其曾受聘於外蒙古大學,海外恐有其他資產。另聲請人曾獲千萬元之冤獄賠償金,連同國策顧問薪資均交給當時配偶吳寶玉,嗣於106年擔任公司顧問,薪資達35,000元,並將其中25,000元交付予訴外人吳秋麗,此均係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聲請人非無資力償還債務,卻隱匿財產,而未將上開財產及相關收入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反而為規避債務將名下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且情節重大,應不予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更生裁定所

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1,512,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支出452,160元,剩餘1,059,84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基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9月14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不予免責要件,且缺一不可,據此判斷聲請人是否可依法免責。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更生開始後至今,第三人○○公司念及其年輕

時從事社會民主運動之付出,每月領有該公司顧問費55,734元,另除領取重陽禮金2,000元外,無領取相關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存簿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9月17日新北城住字第114894786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894728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18日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18日國署住字第114010648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43070380號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67頁至第79頁、限閱卷),可見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4年10月止,個人收入合計為1,455,084元(計算式:55,734元×26月+2,000元×3年=1,455,084元)。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按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至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20,280元計算,若按此標準計算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4年10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515,760元(計算式:19,200元×4月+19,680元×12月+20,280元×10月=515,760元)。基上,聲請人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939,324元(計算式:1,455,084元-515,760元=939,324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又聲請人係於111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

本院裁定於112年9月14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已如前述,依聲請人111年12月7日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5頁至第6頁),其固稱於聲請前2年擔任○○公司顧問,每月顧問費為60,000元,經扣除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每月實領約40,000元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民事廳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縱聲請人每月薪資中有20,000元遭強制執行,每月固定收入仍應以60,000元計算;另查聲請人110年、111年領有重陽禮金2,000元,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45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97頁);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1,444,000元(計算式:60,000元×24月+2,000元×2年=1,444,0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至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計算,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應可採認;聲請人復主張每月支出同居人扶養費用15,000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同居人之戶籍資料、稅務資料、相關津貼領取之證明、及該人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等相關資料供本院查驗,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所稱之同居人是否符合受扶養要件及聲請人有無應負擔扶養費之具體數額,而聲請人曾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民事陳報狀,並稱該同居人不同意提供個人資料,聲請人同意刪除扶養費為每月必要支出等語(見消債更卷第87頁),則聲請人前開主張每月支出同居人扶養費部分,自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51,800元(計算式:18,600元×1月+18,720元×12月+18,960元×11月=451,800元)。基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992,200元(計算式:1,444,000元-451,800元=992,20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未受有分配,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而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復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本件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免責云云,惟查債權人前揭指摘或為推論臆測,或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或非前揭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均無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僅曾搭乘國內航線至綠島(見本院卷第97頁,聲請人另稱其曾搭乘國際航線至沖繩應係誤記年份)。此項花費尚難認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參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亦無由構成「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清算程序」之狀況。則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992,2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佩蓁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45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 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 992,200元×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1,502元 19.75% 195,979元 166,300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8,639元 24.67% 244,800元 207,728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4,883元 15.08% 149,639元 126,977元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04,527元 40.49% 401,782元 340,905元 合計 4,209,551元 100% 992,200元 841,910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