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仕明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戴淑雯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丁月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仕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7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4年12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表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高於每月最低生活費,故不同意免責,其餘債權人則均未到庭,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114年2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僅每月
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15,98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413077480號函、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51頁至第252頁),至於聲請人於114年3月24日領取一次勞工退休金409,815元,於114年7月4月補領差額4,214元共414,029元(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4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僅為一次性給付,不具固定及持續性,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固定』收入有間,則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每月固定收入為15,984元,扣除其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後,已無餘額,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本院即無庸再審酌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至1,500元於聲請人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8月31日、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22日受領職災傷病給付1,527元、職災傷病給付297,401元、職災失能給付824,418元、職災傷病給付257,554元(見本院卷150頁、本院消債清卷第159頁至第202頁),因該郵局帳戶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所定之專戶(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消債清卷第159頁),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該郵局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為禁止扣押之財產,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縱債權人不能就該郵局專戶內之存款受償分配,仍不生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問題,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該條其他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