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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麗卿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第136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卷核閱無訛。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5年2月6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而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則未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3年5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因右肩旋轉肘破裂、腰椎退化等身體因素,已於1

12年6月申請退保,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僅仰賴聲請人配偶及小兒子每月給付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膳食、交通、日用品等生活費用來源,聲請人並有定期回診追蹤治療,頻率約每月2至3次,相關醫療費用則由配偶及子女提供之扶養費支付,並曾於114年8月4日領取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提供之醫療補助5,000元,有聲請人郵局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惟此屬一次性補助,非經常性所得,不列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又聲請人陳報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交通、日用品等為6,799元,再加計相關醫療費用,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0,280元(見本院卷第58、105頁),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既包含醫療費用在內,而聲請人主張此部分費用由其配偶及子女直接支付,該資助具有持續性,則應列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數額,是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為20,280元。故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4年3月25日至114年9月之收入,共計121,680元(計算式:20,280元×6個月=121,68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1,680元(計算式:20,280元×6個月=121,680元)後,已無餘額,是聲請人已不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有清償能力者,即毋庸再審究債權人有無受償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最低受償額。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本件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雖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