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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禎宴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鄭安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禎宴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裁定自113年12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詳審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並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調查認定;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均未表示意見,此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第75頁、第83至85頁),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⒉本件債務人陳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2月2日後至今

均任職於嘉新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101至123頁),堪認屬實。又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及老年年金3,831元,並未領有各項租金補貼,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7日新北社老字第113188804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1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25903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460150190號函、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清算卷第53至55頁、第144頁、本院卷第73頁、第79至81頁、第101至123頁)。則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即自113年12月至115年1月之收入合計為531,930元【計算式:(30,000元×14月)+(4,164元×14月)+(3,831元×14月)=531,930元】。

⒊又債務人主張其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114年度、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9,680元、20,280元、21,30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應認可採。債務人復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雖其女兒現年43歲,惟患有中風、截肢,且須洗腎,故債務人女兒之生活費用由前配偶每月負擔5,000元,而債務人女兒吃飯、看醫生等費用則由債務人每月負擔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女兒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義肢訂製契約書、醫療費用單據、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4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及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女兒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113年度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100至109頁、本院卷第67、68、87頁、第147至153頁),核債務人女兒雖為70年次,現年44歲,惟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113年度均無所得資料,且未領有社福補助津貼,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所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經與前配偶分攤後,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合理而可憑信。準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即113年12月至115年1月之收入合計為531,93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負擔女兒之扶養費共382,340元【計算式:(19,680元×1個月)+(20,280元×12個月)+(21,300元×1個月)+(7,000元×14個月)=382,340元】後,尚有餘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5月期間

之收入,分述如下:⑴111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收入為290,102元(計算式:111年度所得為497,317元÷12月×7月=290,102元);⑵112年度收入為470,674元;⑶113年1月至同年5月之收入為136,301元(計算式:113年度所得為327,122元÷12月×5月=136,301元);⑷112年9月至同年12月每月受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合計為15,516元(計算式:3,879×4=15,516);⑸113年1月至同年5月每月受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合計為20,820元(計算式:4,164×5=20,820);⑹112年9月至同年12月每月受領衛生福利部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合計為1,000元(計算式:250×4=1,000);⑺112年10月受領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⑻113年4月受領健保補助1,662元;⑻112年12月受領勞工退休金92,795元;⑼113年3月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637元;⑽112年8月至113年5月每月受領老年年金3,831元,合計為38,310元(計算式:3,831×10=38,310),此有債務人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7日新北社老字第113188804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8日保普生字第1136013292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460150190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3、55頁、第59至73頁、清算卷第53至55頁、第65至67頁、第85至95頁、第144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9至93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073,317元(計算式:290,102+470,674+136,301+15,516+20,820+1,000+1,500+1,662+92,795+4,637+38,310=1,073,317)。

⒌而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5月

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認可採。又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須負擔女兒之扶養費10,000元等語,惟觀諸債務人女兒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清算卷第110頁)所示,債務人女兒於111年度所得為498,566元,應認債務人女兒於111年尚有謀生能力,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女兒於112年度及113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參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債務人112年度、113年度每月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用應分別為9,600元(19,200元÷2人=9,600元)、9,840元(19,680元÷2人=9,840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女兒之扶養費合計為625,920元【計算式:(18,960元×7個月)+(19,200元×12個月)+(19,680元×5個月)+(9,600元×12個月)+(9,840元×5個月)=625,920元】。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073,317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女兒之扶養費合計為625,920元後,尚餘447,397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受分配,則本件債務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提出債務人於113年4月至同年9月間信用卡消費明細為憑,並主張債務人於113年間有密集消費,應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然觀諸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61、62頁)所示,僅113年4月至同年6月係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消費,且僅有數筆百元或千元之消費金額,是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47,39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分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447,397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8,537元 49.49% 0元 221,417元 135,707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65元 3.28% 0元 14,674元 8,993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284元 8.12% 0元 36,329元 22,257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62,824元 26.46% 0元 118,381元 72,565元 5 創鉅有限合夥 173,540元 12.65% 0元 56,596元 34,708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