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揚旭即陳定國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蘇訓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尚錦服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永達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000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聲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裁定自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5年2月25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均未到庭,除相對人尚錦服飾企業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皆具狀表示意見,茲將意見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均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131,112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任何清償,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有無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現年59歲,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㈡相對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3年12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5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自裁定清算後迄今,曾於114年5月19日至114年6

月27日、114年7月28日至114年8月21日、114年9月1日至114年10月9日擔任臺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等學校小學部之兼任教師,分別領取鐘點費新台幣(下同)55,350元、57,600元、74,000元,共計186,950元,另於114年4月15日至114年10月10日擔任私人游泳教練,以現金方式收取教練費72,000元,及擔任私人游泳教練於114年9月2日所收取之報名費33,000元,此有聘約書、聲請人郵局存摺明細、聲請人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第171至181頁)。又聲請人主張於114年8月21日因車禍受有右側膝部擦傷挫傷合併關節血腫等傷害,無法下水,考量聲請人母親需人照料,聲請人便與哥哥商量,由哥哥負擔母親生活費,聲請人則自114年11月迄今在家照顧母親間休養,僅有至餐廳打零工獲取工資10,000元等語,再參以聲請人111、112、113之全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100,150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此外聲請人名下存款僅有594元,另有南山人壽壽險保單4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73,598元,聲請人並有以上開保單質借47,000元,支應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偶有入不敷出之需求,此外並未接受親友資助,有本院司事官製作之資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卷第249至250頁、本院卷第91至99頁、第189至195頁)。另聲請人雖因車禍而受有南山人壽、旺旺友聯產險所給付之保險理賠金18,640元,以及車禍和解金75,000元,然考量保險理賠金及和解金屬特定期間短暫給付或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綜上,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229,950元之固定收入(計算式:33,000元+55,350元+57,600元+74,000元+10,000元=229,950元)。

⒊又聲請人陳報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度新北

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共計202,800元(計算式:20,280元×10=202,800元);另就每月支出不足部分,則由先前積蓄及保單質借金負擔。是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之113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0月之收入,應為229,9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2,800元後,尚有餘額27,150元(計算式:229,950元-202,800元=27,15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⒋據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5月8日起至11

3年5月8日之收入狀況,首先自111年5月8日至112年10月在小肚子蹄膀豬腳專賣店,月薪25,000元,薪資以現金方式給付,該店於112年11月03日歇業,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為4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17個月=425,000元)。又112年11月、12月間聲請人因罹患呼吸道融合症候群,導致求職困難,均無薪資收入,直至113年1月上旬開始有零星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10,000元,113年1月至同年5月8日之薪資收入為 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4個月=40,000元),故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薪資收入為465,000元(計算式:425,000元+40,000元=465,000元)。

⒌而聲請人自111年5月8日至112年10月居住於臺東市,自112年

11月至113年5月8日居住於新北市。聲請人主張自111年5月8日至112年10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12年11月至113年5月8日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計算,故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24,488元【計算式:(17,076元×18個月)+(19,200元×2個月)+(19,680元×4個月)=424,488元】。又聲請人並與前妻協議負擔女兒之教育費,每月繳納就學貸款3,912元,共計93,888元(計算式:3,912元×24個月=93,888元)。

⒍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後已無餘額,是聲請人已不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有清償能力者,即毋庸再審究債權人有無受償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最低受償額。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