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聲 請 人 江春吉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訴訟代理人 劉獻文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江春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8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渠等意見表示如下:
㈠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本有能力處理債務,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聲請人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所示,相對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退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此種投機取巧及心存僥倖之心態,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予免責。㈢債權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倘現今聲請人收入扣除
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㈣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消債條例第1
33、134條本於互惠互利原則,於審慎評估聲請人之還款能力,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㈤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3年8月2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應審酌:⑴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1月29日至113年1月28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先予敘明。
2.查,聲請人於114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內陳報:伊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租金補助4,800元,以及新北市社會局於114年10月22日所核發之重陽禮金1500元與行政院於114年11月12日普發之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嗣於115年1月30日具狀陳報關於身心障礙者補助部分自115年1月份起每月增為5,9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褶細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41、185至189頁),並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1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269962號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269209號函檢附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4年11月18日新北莊社字第1142368577號函文等所載之補助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53至54、63、93頁)。另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不可閱卷)所示,可知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未有任何公司勞保投保紀錄,顯見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薪資收入至明。另本院於115年2月24日進行調查程序時,向聲請人確認其於114年11月27日具狀陳報後,目前有無工作收入?或是增加其他固定收入?聲請人答稱:目前都沒有,伊完全靠社會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準此,聲請人自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依其所陳報扣除114年11月12日行政院普發之1萬元非屬固定收入,應不予計入外,僅有1萬0,862元【計算式:身心障礙補助5,937元+租金補助4,800元+(重陽禮金1,500元÷12)=1萬0,862元】,於扣除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113年度為1萬9,680元、114年度為2萬0,280元、115年度為2萬1,300元)後,均無任何餘額,則本件聲請人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至於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消債條
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債權銀行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