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許三元代 理 人 賴成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三元不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三元(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再於111年9月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第405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自112年6月16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亦因該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而無從依職權逕為認可更生方案,故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嗣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1元、華南銀行存款14元、兆豐銀行存款42元及車牌000-000機車1輛,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上開財產顯不堪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復經函詢債權人等意見,而於114年8月12日以上開事由,且債權人全體均無人反對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則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免責、不免責之情形。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11月5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9頁),惟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伊從事切磁磚雜工,109年7月收入24,000元、1
10年8月收入22,500元、111年6月收入20,800元、112年4月收入22,400元、113年5月收入22,100元、114年10月收入20,400元,無獎金、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亦無退休金、政府補助金。前因無力繳納勞健保中斷25年,於114年4月復繳,每月支出為伙食10,500元、衣物500元、交通1,000元、醫療500元、日常生活費(如抽菸、剪髮、刮鬍子、手機費)2,000元、家庭用品費(如燈泡、電池、洗髮精、香皂、衛生紙)500元、租金及水電費6,000元,共計21,000元。
自109年6月起至今,沒有搭乘國內外航線飛機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有不免責事由甚明,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審核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在尚有
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相對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清算裁定所
載,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為659,280元,扣除其聲請前2年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72,320元,剩餘186,96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依法有繳納健保費之義務,其欠繳健保費66,231元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所定之優先債權,仍須清償,不予免責。
五、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基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6月16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不予免責要件,且缺一不可,據此判斷聲請人是否可依法免責。
⒉聲請主張其於更生開始後至今,從事切磁磚雜工,每月收入
為20,400元至24,000元不等,固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254857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1月6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25295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1月7日國署住字第1140124545號函、聲請人109年至114年間之薪資袋6紙、銀行及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第27頁、第75頁至第87頁、第121頁至第159頁)。然查聲請人為52年生,現年62歲,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支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客觀上不能工作之證明,可見為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本院認聲請人積欠債務,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對債權人較為公平,故聲請人每月收入即應以勞動部112年、113年、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28,590元列計,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4年11月止,收入合計為828,930元(計算式:26,400元×7月+27,470元×12月+28,590元×11月=828,930元)。
⒊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1,000元,僅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未提出相對應之完整單據供本院審酌。查112年至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20,280元,若按此標準計算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593,640元(計算式:19,200元×7月+19,680元×12月+20,280元×11月=593,640元),聲請人支出超過新北市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部分既未提出相對應之完整單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予剔除。基上,聲請人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35,290元(計算式:828,930元-593,640元=150,61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⒋聲請人係於111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定
於113年8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於聲請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依聲請人111年7月6日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31頁),其於聲請前2年職業為切磚雜工,總收入300,000元,另提出109年7月24,000元、110年8月收入22,500元、111年6月收入20,800元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聲請人雖稱其於110年9月30日發生車禍致鎖骨閉鎖性骨折,月收入僅約21,000元,並提出不能清償債務陳情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2日檢查照片(見消債更卷第31頁、第53頁、第55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聲請人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現於急診待床及待開刀等語,可認聲請人因其於110年9月30日發生車禍致鎖骨閉鎖性骨折,聲請人於110年10月間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其餘期間,聲請人並未提出客觀上因勞動能力減損致聲請人收入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證明,如前所述,聲請人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本院認聲請人於109年7月至12月收入應以其109年7月薪資袋所載之24,000元計算,110年9月30日發生車禍前及110年10月後,聲請人收入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則聲請人所陳110年1月至9月、110年11月至111年6月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勞動部110年、111年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4,000元、25,250元計算,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580,500元(計算式:24,000元×6月+24,000元×11月+21,000元+25,250元×6月=580,50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544,800元,僅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111年5月繳費憑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至第47頁),聲請人既未提出相對應之完整單據供本院審酌,支出超過新北市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部分自應予剔除,則109年、110年、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分別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按此標準計算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450,000元(計算式:18,600元×6月+18,720元×12月+18,960元×6月=450,000元),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以450,000元計算。基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130,500元(計算式:580,500元-450,000元=130,50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未受有分配,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而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至今均無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亦無由構成「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清算程序」之狀況。各相對人主張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30,5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末查,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對於聲請人有優先債權66,231元,有本院114年1月3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5頁至第199頁),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於100年1月26日增訂施行後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聲請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屬不免責債權。是健保署之債權,雖未併記在附表,但債務人於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尚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佩蓁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55號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 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30,500元×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0,361元 14.16% 18,479元 122,072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346元 7.08% 9,239元 61,069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4,065元 44.63% 58,242元 384,813元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71,052元 34.13% 44,540元 294,210元 合計 4,310,824元 100% 130,500元 862,1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