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6號聲 請 人 尤聖錩即尤智偉即盧智偉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林依璇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尤聖錩即尤智偉即盧智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尤聖錩即尤智偉即盧智偉(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於111年8月2日調解期日,因調解不成立,以言詞聲請更生,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裁定自112年5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亦因該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而無從依職權逕為認可更生方案,故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嗣於清算程序,經本院執行之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790元,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等情形,復經函詢債權人等意見,債權人全體均無人反對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於114年8月19日以上開事由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則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免責、不免責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10月30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未到庭,惟均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伊聲請更生前2年即109年5月31日至111年5月30
日期間,收入部分因108年8月家中突發事變,為照顧家人而無工作,110年4月7日始於九品當歸豬腳店任職,每月薪資約為38,000元,並無其他獎金、年金、保險給付等收入;支出部分,每月膳食費約4,500元、房租6,000元、水電費2,000元、交通費599元、手機網路費1,399元、勞健保5,261元、日常生活費約1,500元。伊更生開始即112年5月31日後至今之工作屬零工性質,多以泥作、油漆為主,現係於京采油漆工程接取各案場工項,當日薪資約1,500元至1,800元不等,每月平均薪資為25,500元;每月支出部分,膳食費約10,000元、房租6,000元、水電費2,000元、交通費1,200元、手機網路費1,399元、勞健保3,952元,另因伊配偶蔡嘉惠與前夫所生之子蔡○宇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入監服刑,蔡○宇之配偶蔡○汝亦因通緝在案逃亡,又伊配偶蔡嘉惠與前夫離婚後即無任何聯繫,故由伊與配偶蔡嘉惠及其母林雪英一同照顧蔡○鴻,伊負擔配偶蔡嘉惠之孫子蔡○鴻扶養費4,000元。伊自109年5月31日至今均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款項,亦未曾搭乘國內外航線飛機。
㈡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駁回其免責之聲請等語。
㈢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陳稱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供支用所得為306,216元,惟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期間債權全未受償,應予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基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5月3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不予免責要件,且缺一不可,據此判斷聲請人是否可依法免責。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更生開始後至今,於京采油漆工程接取各案
場工項,當日薪資約1,500元至1,800元不等,每月平均薪資為25,500元,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款項等語,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國民年金給付、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3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216586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1月3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21683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6日保普生字第1141308143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1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40120943號函、聲請人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83頁、第129頁至第139頁)。然查聲請人為66年生,現年49歲,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客觀上不能工作之證明,可見為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本院認聲請人積欠債務,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對債權人較為公平,故聲請人每月收入即應以勞動部112年、113年、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28,590元列計,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4年12月止,收入總額計為857,520元(計算式:26,400元×7月+27,470元×12月+28,590元×12月=857,520元)。
⒊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其主張每月膳食費10,000元、房
租6,000元、水電費2,000元、交通費1,200元、手機網路費1,399元、勞健保3,952元,共計24,551元,僅提出房屋租金匯款明細,而未提出相對應之完整單據供本院審酌。查112年至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9,200元、19,680元、20,280元,若按此標準計算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4年12月止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613,920元(計算式:19,200元×7月+19,680元×12月+20,280元×12月=613,920元),聲請人支出超過新北市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部分既未提出相對應之完整單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孫子蔡○鴻,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並提出蔡○鴻之收費袋、幼兒園繳費收據、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蔡○鴻及蔡○宇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蔡○宇在所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7頁第161頁),惟本院審酌蔡○鴻係聲請人配偶蔡嘉惠之孫子,故蔡○鴻縱無父母扶養,仍有聲請人配偶蔡嘉惠及其母林雪英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非扶養義務人,應認蔡○鴻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蔡○鴻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基上,聲請人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43,600元(計算式:857,520元-613,920元=243,60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⒋又聲請人係於111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
定於113年8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係由更生程序轉清算程序,判斷聲請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依111年5月31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14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聲請人因108年8月家中突發事變,為照顧家人而無工作,110年4月7日始於○○當歸豬腳店任職,每月薪資約為38,000元,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至第37頁)。然聲請人未說明其家人有何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則聲請人空言因照顧家人而不能工作等語,自不足採。是以聲請人所稱109年6月至110年3月間無工作收入,並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乃聲請人主觀之選擇,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應以勞動部109年、110年每月基本工資依序為23,800元、24,000元計算109年6月至110年3月間可得之收入。另聲請人自111年5月13日至111年5月17日期間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計2,087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772,687元(計算式:23,800元×7月+24,000元×3月+38,000元×14月+2,087元=772,687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約4,500元、房租6,000元、水電費2,000元、交通費599元、手機網路費1,399元、勞健保5,261元、日常生活費約1,500元,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自陳水電及勞健保費用係2個月繳一次(見司消債調卷第14頁),則聲請人每月支出為17,629元【計算式:4,500元+6,000元+(2,000元÷2月)+599元+1,399元+(5,261元÷2月)+1,500元=17,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至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600元、18,720元、18,96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堪予採信,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支出費用為423,096元(計算式:17,629元×24月=423,096元)。基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349,591元(計算式:772,687-423,096元=349,591元)。又查,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未受有分配,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而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雲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既已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49,591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佩蓁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56號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 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49,591元×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6,973元 74.69% 261,110元 539,395元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13,702元 25.31% 88,481元 182,740元 合計 3,610,675元 100% 349,591元 722,1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