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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旭裕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代 理 人 陳明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代 理 人 賴森林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旭裕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3年8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⒈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保全業,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33,375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1頁),業據提出薪資單影本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5至67頁),堪可憑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000元至30,000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8頁),惟未提出證據證明,爰本院參酌新北市114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為20,280元,始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算至本件繫屬時,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⒉聲請人雖主張清算前兩年收入為29,454元(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349頁),惟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聲請人自99年4月7日即投保於台北市保險代理職業工會,至112年8月4日退保後,始至現任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均以基本工資投保,又110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自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收入應合計615,000元【計算式:24,000元×2個月+25,250元×12個月+26,400元×10個月=615,000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10年每月18,720元、111年每月18,960元、112年每月19,200元,聲請前2年共計456,960元【計算式:18,720元×2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00元×10個月=456,960元】。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58,040元【計算式:615,000元-456,960元=158,040元】。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全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卷查明屬實。足見債務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債務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

本院115年2月11日訊問程序固主張:聲請人於111年8月23日有3筆保單、111年9月14日有1筆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詳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29至430頁),均蓄意變更要保人,有損債權人債權云云(見債職聲免卷第147頁)。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原屬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保單雖於上開期間變更要保人為杜競哲(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29至430頁),惟本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堪認聲請人係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而其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為杜競哲之行為既未經撤銷,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時即非聲請人之財產,是台新銀行主張有損債權人債權應非可採。

⒉又債權人主張調查債務人出國旅遊記錄以確認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或第8款之適用(見債職聲免卷第33、36、10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債務人於112年7月20日、114年5月30日均有出境紀錄(見債職聲免卷第29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沒有意見(見債職聲免卷第148頁),然縱認債務人係自費,尚難認其花費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之半數,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另債務人上開行為雖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之規定,惟第134條第8款業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修正理由謂「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準此,債務人雖有上述違反相關義務之行為,惟本件尚難認有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或對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

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三、末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有未償還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92年1月22日施行。是相對人勞工保險局對聲請人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債權,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屬不免責債權,縱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後,聲請人仍需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債務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58,04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E欄所示)時,債務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思慈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147,350 0 151,802 151,802 7,429,470 7,429,47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198 0 1,165 1,165 57,040 57,04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73 0 150 150 7,335 7,33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921 0 171 171 8,384 8,38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759 0 886 886 43,352 43,35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849 0 919 919 44,970 44,97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348 0 177 177 8,670 8,67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5,864 0 1,536 1,536 75,173 75,17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723 0 604 604 29,545 29,54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169 0 589 589 28,834 28,834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939 0 41 41 1,988 1,988 總計 38,673,793 0 158,040 158,040 7,734,759 7,734,759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41%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615,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56,960 備註:相對人勞工保險局對聲請人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債權,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屬不免責債權,縱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後,聲請人仍需負清償責任。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