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文惠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陳文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代理人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其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9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稱: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陳稱: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故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以查聲請人是否符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情事等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稱:觀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曾密集消費及大額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可否免除欠款,心存僥倖,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又債權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致債權人於不得已情況下蒙受相當損失,故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情事,並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進而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陳稱:請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稱: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裁定記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1萬5008元(29,792元×24月),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16萬8000元(7,000元×24月)後,剩餘54萬7,00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並請求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稱: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等語。
㈧、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陳稱: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109萬304元,聲請人應清償債權金額20﹪即21萬8061元後始得聲請免責,然聲請人未曾清償款項,故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依職權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稱: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4年12月1日併入母公司新光銀行,新光銀行依法承受訴訟,先予敘明;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裁定記載,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79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000元後,尚餘2萬2792元,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54萬7008元(22,792×24),而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聲請人顯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法定不免責事由,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清算之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之當日在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裁定自114年4月1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114年4月18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自113年4月9日起即無力謀生,每月固定收入僅
有勞保年金云云。惟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審理中詢問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狀況,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回覆其111年7月至112年3月間並無收入,僅由兒子資助生活費;自112年3月起至三重區中央北路菜市場攤位賣菜,每月收入1萬4000元,皆為領取現金且無薪水袋等語,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應有所保留,要無可採。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有菜市場賣菜薪資1元4000元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萬3688元,共3萬7688元(14,000+23,688=37,688);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現年事已高屆齡退休之際,其需支應之醫療費用漸增,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早已非聲請調解時前2年所能比擬,生活必要費用以新北市115年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等語,聲請人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300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萬768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後,尚有餘額1萬6388元(37,688-21,300=16,388 )。
⒋依上開聲請人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5年1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513003590號函記載,聲請人111年7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每月收入7000元(因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7000元,而其並無收入,僅由兒子資助生活費,故該期間之收入為兒子資助生活費7000元);112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每月收入為賣菜薪資1萬4000元;112年1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每月收入為賣菜薪資1萬4000元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5792元,共2萬9792元(14,000+15,792=29,792),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38萬3544元(7,000元×9月+14,000元×8月+29,792元×7月=383,544元)。至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6萬8000元(7,000元×24月=168,000元),業據聲請人陳報明確,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8萬354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6萬8000元後,尚餘21萬5544元(383,544-168,000=215,544),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表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及大額預借現金
,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其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施行試探可否免除欠款,心存僥倖,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應裁定不免責等語;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則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行為,按修正前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業據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萬榮行銷公司、台新銀行、新光銀行陳報明確,有台北富邦銀行114年10月4日民事陳報狀附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萬榮行銷公司114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附現金卡提領紀錄表、台新銀行114年11月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25981號函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月19日止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星展銀行、中信銀行、台新銀行、萬榮行銷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1萬554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 以上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分配額(即215,544元×債權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 20%)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8,454元 5.02﹪ 10,820元 125,691元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8,655元 4.14% 8,924元 103,731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9,755元 7.90% 17,028元 197,951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7,256元 20.09% 43,303元 503,451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3,443元 8.17% 17,610元 204,689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8,799元 17.07% 36,793元 427,760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949元 2.48% 5,346元 62,190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43,639元 21.90% 47,204元 548,728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90,304元 8.70% 18,752元 218,061元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656元 4.53% 9,764元 113,531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債權比率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清算執行事件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據。 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21萬5544元。 三、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