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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曉寧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地址:板橋莒光○○00000○○○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李毓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楊曉寧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曉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113年2月7日調解期日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7月8日做成分配表,且經分配完結,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5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稱:觀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可否免除欠款,心存僥倖,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又債權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致債權人於不得已情況下蒙受相當損失,故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情事,並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進而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稱: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稱: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仍需持續清償至20% ,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新臺幣(下同)1萬2173元,清償比例過低,請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稱: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等語。

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聲請人之台灣人壽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故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上情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清算之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之當日在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13年7月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12月22日至112年12月21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每月收入為國保年金259元、勞保年金1萬2

929元,共計1萬3188元,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應為可採。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3450元(含三餐費用9000至9500元、水電費1500元、電話費500元、生活雜支1400至1600元、交通費500元),惟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而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500元(含三餐費用7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500元、生活雜支1500元、交通費500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萬318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500元後,尚有餘額1688元(1萬3188-1萬1500=1688)。

⒋又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更生調解時稱其無工作,每月

收入僅有勞保退休金1萬2244元等語。查聲請人00年00月生年滿67歲、110年11月退休,自110年12月至111年4月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萬1576元、自111年5月至113年4月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萬2244元、並自112年11月起每月領取國保年金259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2月22日至112年12月21日之收入為29萬1402元【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4月30日:1萬1576元×(4+10/31)月=50,0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21日:1萬2244元×(8+11+21/31)月=24萬930.3元,259元×(1+21/31)月=434.4元;5萬38元+24萬930元+434元=29萬1402元】。至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認定為1萬1500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月共27萬6000元(1萬1500元×24月=27萬6000元)。

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29萬140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萬6000元後,剩餘1萬5402元(29萬1402元-27萬6000元=1萬5402元)。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8日裁定認可其當日作成之分配表,並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清算財團財產36萬387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嗣於114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終結算程序,已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36萬387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6萬387元,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5402元,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表示聲請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償

還任何款項,顯見其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施行試探可否免除欠款,心存僥倖,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應裁定不免責等語;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則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行為,按修正前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22日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國泰世華銀行114年11月25日請求為清算不免責裁定聲請狀所附歷史消費明細表、永豐銀行114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台北富邦銀行114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5年2月12日止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⒉又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壽險公會

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隱匿財產行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應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債權人良京公司聲請,發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有無上開情事,除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聲請人無質借及墊繳、無變更要保人紀錄、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聲請人之保單並無解約金等語,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1日台壽字第1150004124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3日凱壽保服字第1152002599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其餘人壽保險公司均回覆查無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投保資料等語,此有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憑,故債權人良京公司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⒊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