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呂珮愉即呂詩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翁千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方麗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郭春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魏華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呂珮愉即呂詩雅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00001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113年3月13日調解期日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4月17日做成分配表,且經分配完結,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5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5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陳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裁定審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剩餘7790元,則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8萬9660元(7790×24),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萬455元,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免責情事等語。
㈢、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陳稱:聲請人年約54歲,仍值經濟收入之黃金時期,並有相當之勞動年限,尚非不得以其未來收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多筆為信用卡消費,聲請人未考量自身經濟狀況申辦多張信用卡,而自陷無力清償之困境,足認聲請人係因投機行為、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現欲將其債務轉嫁債權人承擔,顯不公平等語。
㈣、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陳稱:聲請人首期消費即預借金融支出、其後大額消費,待其額度用罄,逕自毀諾,顯有奢侈、浪費之嫌,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稱:觀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可否免除欠款,心存僥倖,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並致債權人於不得已情況下蒙受相當損失,故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情事,並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進而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陳稱:聲請人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與信用貸款債務,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狀況即超額消費與負擔過重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情事;又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審認聲請人聲請當時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剩餘7790元,試算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8萬696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3萬455元,明顯低於上開差額,是聲請人明顯同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情事;另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股票等投機性商品,以釐清有否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情事免責情事等語。
㈧、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稱:請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情事等語。
㈨、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陳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裁定審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尚餘7790元,故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18萬696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萬455元,聲請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現年54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聲請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陳稱:依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精神,勞保局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陳稱:因違規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為公法債權,即國家財產權,依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豪資管公司)陳稱:不同意本件裁定免責,但仍尊重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清算之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之當日在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自113年7月3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12月18日至112年12月17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⒊聲請人陳稱其於114年1月車禍,114年1月至3月在家休養每月
收入約1萬1000元(家庭代工收入3000元、配偶給生活費8000元),114年4月起恢復工作,至今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自製113年7月至115年2月薪資紀錄為證。
惟查,聲請人00年00月生,年滿54歲,尚值壯年,其114年1月車禍造成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充分休息數月後應可恢復,且其所提114年7月工作薪資紀錄載明該月總收入為2萬6800元(居家陪伴116小時收入2萬3800元、接原子筆組裝收入3000元),查1個月居家陪伴116小時,每日約3.7小時(116小時÷31日=3.74),要非過勞,且聲請人並未提及該月對其生病之配偶疏於照顧,故2萬6800元之收入尚為可採,至於其他月之收入紀錄應有所保留,是聲請人之月收入為2萬6800元。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主張以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7750元,其1.2倍為2萬1300元,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300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68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後,尚有餘額5500元(26,800-21,300=5,500)。
⒋又聲請人聲請清算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上記載
聲請人自110年1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從事居家清潔打掃,每月收入2萬元,112年8月1日起任職於強生洗衣商店每月薪資1萬5600元,並兼職居家打掃每月收入5000元等語。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以聲請人主張其兼職居家打掃之月收入僅約5,000元,並未提出證明,且其所謂正職即強生洗衣商店工作月收入僅1萬5,600元,核其金額,工時應該不長;況聲請人年52歲正處壯年,並非身心障礙者或有罹病,又毋庸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認定聲請人每月應有基本工資2萬7,470元之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11年、112年之每月收入應以該年度之基本工資2萬4000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計算,故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2月18日至112年12月17日,聲請人之總收入為61萬8716元【110年:24,000元×14/31月=10,8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1年:25,250元×12月=303,000元;112年:26,400元×(11+17/31)月=304,877.4元,10,839元+303,000元+304,877元=618,716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則主張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核符法律規定,要為可採;查110年、111年、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元,故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2月18日至112年12月17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為45萬7703元【110年:18,720元×14/31月=8,454.1元;111年:18,960元×12月=227,520元;112年:19,200元×(11+17/31)月=221,729.0元,8,454元+227,520元+221,729元=457,703元】。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1萬871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5萬7703元後,尚餘16萬1013元(618,716-457,703=161,013)。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1日裁定認可其於114年4月17日作成之分配表,並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清算財團財產3萬455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嗣於114年6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終結算程序,已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3萬455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萬455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6萬1013元,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債權人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滙豐銀行表示
聲請人曾密集刷卡消費、預借現金,致負擔過重債務,顯有奢侈浪費之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並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行為,按修正前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上海銀行114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附消費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114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第一銀行114年12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消費明細、新光銀行114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帳單明細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12日止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滙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滙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另債權人匯豐銀行聲請本院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無投資股票等投機性商品,經本院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現公司並請聲請人說明,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3月12日保結消字第1150002835號函覆因聲請人未繳費而結案等語,附予敘明。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第一銀行、華南銀行、滙豐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6萬1013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A)」欄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 以上數額者(即附表「債權額20%之數額(B)」欄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清 算 程 序 受償額 聲請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A)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B)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874 3.27% 997 5,265 4,268 41,575 40,578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603 3.11% 948 5,008 4,060 39,521 38,573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7,084 21.37% 6,510 34,408 27,898 271,417 264,907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246 7.78% 2,371 12,527 10,156 98,849 96,478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4,882 16.77% 5,108 27,002 21,894 212,976 207,868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9,873 6.93% 2,110 11,158 9,048 87,975 85,865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679 3.78% 1,150 6,086 4,936 47,936 46,786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0,548 5.68% 1,729 9,146 7,417 72,110 70,381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2,301 14.37% 4,376 23,138 18,762 182,460 178,084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4,928 5.28% 1,607 8,501 6,894 66,986 65,379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422 1.05% 319 1,691 1,372 13,284 12,965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9,622 8.34% 2,541 13,428 10,887 105,924 103,383 1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9,995 1.89% 576 3,043 2,467 23,999 23,423 1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3,150 0.05% 15 81 66 630 615 15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0,794 0.33% 98 531 433 4,159 4,061 總計 6,349,001 100% 30,455 161,013 130,558 1,269,801 1,239,346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總額欄、清算程序受償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5號清算執行事件114年4月21日裁定認可之分配表為據。 二、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