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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鈺翔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鈺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4號裁定自114年4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於114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以新北院胤民誼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7號函(見本院卷第29、65頁),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請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

2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為就學貸款戶,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債務人於95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再者,依清算裁定內容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有534元,試算聲請前2年餘額共約12816元,今債務人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是請依法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4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係於95年3月22日至本行申辦信用貸款65萬元。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5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行在清算程序中無受償,清算程序以外債務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6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7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8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9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自102年1月1日起修正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金、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即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並依消債條例第68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亦不因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應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免責債權。債務人有依法繳納健保費之義務。本保險之保險費具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不同於銀行借貸契約之金錢返還,有關債務人積欠本保險保險費中109446元屬優先債權,應全數清償。

10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如債務人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精神,本局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

11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就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定無意見。

12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本公司願比照最大債權人之意見,並尊重法院之裁定。

13債權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略以:

依消債條例相關條款規定,罰鍰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且本處違規罰鍰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請依其他債權人之具體意見辦理。

14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債務人陳明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4年4 月25日迄今均從事貝絲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彈性襪銷售,主要售貨予醫護人員,實際收入為銷售金額扣除進貨成本,銷售金額係以現金方式收取或匯入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方式收取,債務人印象中自107年開始即在手機備忘錄中記載每日賺多少錢(即匯入款項金額扣除進貨成本後,債務人之每日實際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銷售憑單、售價廣告傳單、收入切結書、114年5月至12月債務人之記帳(即原證8)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161至189頁),經當庭勘驗債務人手機備忘錄自114年4月至12月之記帳與原證8相符,堪信為真。而原證8只有記載至12月8日,債務人稱其於12月8日之後仍有收入進帳,並提出手機備忘錄為證,經本院拍攝手機畫面列印如卷第247頁。又債務人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880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9頁),則依債務人所提記帳紀錄所示(原證8與卷第247頁),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即自114年5月至同年12月之收入合計為159346元(計算式:20554元+20962元+19135元+20325元+10432元+21548元+31905元+14485元=159346元)。債務人復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認可採。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自114年5月計算至114年12月)之收入合計為159346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62240元(計算式:20280元×8個月=162240元)後,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至債務人有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滯納金部分,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2月5日健保北字第11410881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而債務人有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部分,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2日保國二字第114100115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卷第175至177頁),依國民年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債權,法無規定其不得以訴訟請求,亦非有優先權或為不免責債權,自屬普通更生或清算債權,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或受免責裁定確定後,即發生債務消滅效果(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債務人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自仍應免責。另債務人積欠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債務,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2月5日新北裁收字第114516376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屬罰鍰、怠金,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款規定,此等債權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縱聲請人受免責裁定,對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