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聲 請 人 王春珠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春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春珠(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嗣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保險契約預估至113年4月23日之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解約價值新臺幣(下同)82,348元及存款1,31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保單解約金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至聲請人存款於清算開始時雖尚存8,045元,因均為補助款及國保老年年金,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不予處分,嗣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保單解約金85,371元解繳到院,於114年7月16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4年8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11月15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兩造均到庭並具狀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聲請人略以:伊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收入為281,376元,個人
支出為275,937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3年4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伊個人收入即補助、津貼總計為237,219元;伊每月支出為11,861元,總計為219,429元;伊扶養胞弟2人之每月扶養費分別為10,351元、10,004元,總計分別為191,494元、185,074元,各自扣除伊胞弟2人上述期間之補助收入152,885元、196,939元後,仍不足40,474元,確實入不敷出,僅偶爾會有鄰居或里長辦公室等政府單位幫忙採買三餐及民生用品,或當月不足時暫先賒帳,或先與鄰居周轉,長期生活艱困勉強渡日。伊先前將保單解約並經法院將解約金85,371元分配予相對人,雖仍不足,惟伊現已無力清償,懇請核准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依清算裁定所載,如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計載等情事,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規定。另請查調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4月23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陳報其於清算開始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可處
分所得來源仰賴各項政府補助,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收入總計為237,219元,收入不足支付基本生活開銷部分則由鄉鄰協助周轉,並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查聲請人因年滿65歲領有老年津貼每月3,395元、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重陽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及113年、114年領取老人健保補助分別為3,324元、7,74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11日新北社助字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1月11日國署住字第114012454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41308284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11月止,每月平均固定收入僅12,485元(計算式:237,219元÷19月=12,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11月止每月個人支出為11,861元,核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20,2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尚堪採信。另就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復主張其須單獨扶養已屆退休年齡且罹患身心障礙而無法工作之胞弟2人即王○訓、王○勛,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10,351元、10,004元,前曾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王○訓及王○勛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王○勛新北市三重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家庭親屬表,並有王○訓、王○勛之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55頁、第59頁、第149頁至第172頁、第215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本院審諸王○訓係47年間出生,罹有輕度身心障礙,且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王○勛係48年間出生,於113年8月屆至法定退休年齡,亦罹有中度身心障礙,又其等名下均無財產,亦無工作所得,且別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足認王○訓、王○勛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王○訓每月領有新北社會局輕度身障及中低收生活補助4,049元、國保老年年金3,803元、行政院重陽節禮金月平均125元,聲請人支出王○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74元(計算式:10,351元-4,049元-3,803元-125元=2,374元);王○勛每月領有新北社會局重度身障及中低收生活補助9,485元、行政院重陽節禮金月平均125元,聲請人支出王○勛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94元(計算式:10,004元-9,485元-125元=394元),均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合理而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已不足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足堪認定。
⒊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
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等語,惟未提出聲請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自不能就此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⒊本件相對人雖主張應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
情形,然相對人迄未提出提出證明。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雲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既已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