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興郎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周興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興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113年4月3日調解期日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7月17日做成分配表,且經分配完結,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7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7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之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情事等語。
㈡、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因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新臺幣(下同)72元,聲請人尚有113年9月份之國民年金保險費848元及前已繳納逾期保險費所計收之利息848元,合計1369元未繳納,依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精神,勞保局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清算之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1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之當日在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113年10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⒊聲請人陳稱伊因身體因素,自本院113年10月29日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至今均無工作,無收入;至於必要生活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30元定之等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5年3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2萬230元,而未陳報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查聲請人近期因心臟病一再手術而無工作收入亦未再舉債,表示有人固定資助而收支平衡,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亦為2萬230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23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30元後,並無餘額(2萬230元-2萬230元=0),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26日並
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無法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情事。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