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3號聲 請 人 黃敏甄(原名:黃凱欣)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張薇薇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敏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倍廷,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敏甄(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2年5月17日調解期日時,向本院言詞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3年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87年出廠車牌000-000之機車1台及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7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上開聲請人財產顯不敷清償相關之程序費用、匯款費用等,實已無變價實益,復經函詢債權人等表示意見,債權人全體均無人反對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於114年8月28日以上開事由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定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11月17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51頁),惟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聲請人略以: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2月24日至112年2月
23日之收入與前置調解聲請狀原先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裁定開始清算(即113年2月2日)至今,伊擔任清潔臨時工,每月薪資不固定視工作日數而定,平均每月薪資約26,700元。伊每月必要支出,以各縣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基準,伊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支出為453,034元,加計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支出為906,068元;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之個人必要支出為438,857元,加計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支出為877,714元。又聲請清算前2年,伊子女陳○銓、陳○蓁分別領有低收入補助2,802元及家扶中心補助1,700元;裁定開始清算後至今,陳○銓每月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家扶中心補助3,400元及認養人透過家扶不定時給予獎勵,陳○蓁每月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及認養人透過家扶不定時給予獎勵。伊則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自110年2月起迄今未曾搭乘國內外航線飛機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並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相對人均未受
償,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清算裁定所示,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用6,000元後,每月尚餘1,790元,故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42,960元,然裁定開始清算後,債權人迄未受償,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又聲請人現年4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認聲請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陳報聲請人債權計算表,俾利消債程序之續行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2月2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陳報其於清算開始程序後,擔任清潔臨時工,每月薪
資視工作日數而定,平均每月薪資約26,700元,無領取相關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等語,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給付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1月19日新北城住字第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1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40127873函及聲請人薪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9頁、第8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然查聲請人為69年生,現年45歲,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客觀上勞動力減損而無通常勞動能力之證明,可見為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本院認聲請人積欠債務,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對債權人較為公平,故聲請人每月收入即應以勞動部113年、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28,590元列計,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11月止,收入合計為616,660元(計算式:27,470元×11月+28,590元×11月=616,660元)。
⒊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114年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依序為19,680元、20,280元)計算,則按此標準計算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11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439,560元(計算式:19,680元×11月+20,280元×11月=439,560元)。另就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亦按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114年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聲請人前曾提出戶口名簿、陳○銓及陳○蓁新北市中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有陳○銓、陳○蓁之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9頁;消債清卷第161頁至第177頁、第215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9頁)。聲請人2名子女現分別年約13歲(000年0月生)、11歲(000年0月生),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性,應堪認定。另聲請人長男陳○銓自111年列冊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3,008元,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11月間總計為66,176元(計算式:3,008元×22月=66,176元)、每月領有家扶基金會補助3,400元總計74,800元(計算式:3,400元×22月=74,800元)及認養人透過家扶基金會不定時給予獎勵金總計13,600元(計算式:1,000元+6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13,600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數額為142,492元【計算式:(19,680元×11月+20,280元×11月-66,176元-74,800元-13,600元)÷2=142,492元】;聲請人長女陳○蓁自111年列冊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3,008元總計66,176元(計算式:3,008元×22月=66,176元)、每月領有家扶基金會補助2,550元總計56,100元(計算式:2,550元×22月=56,100元)及認養人透過家扶基金會不定時給予獎勵金1,50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500元=1,500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扶養費數額為157,892元【計算式:(19,680元×11月+20,280元×11月-66,176元-56,100元-1,500元)÷2=157,892元】。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顯已不足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616,660元-439,560元-142,492元-157,892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足堪認定。
⒋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均無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亦無由構成「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清算程序」之狀況。各相對人主張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核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