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4號聲 請 人 戴玉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蔡興諺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戴玉倫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自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3號裁定自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9月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4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5年1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
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合理支出552,792元【即23,033(19,200+3,833)元×24個月,蓋子女係依附父母共同生活,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生活費用不同,故子女基本生活費應參酌113年每人免稅額9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為7,666元為適當,因扶養2子女,即7,666元×1/2=3,833元】,剩餘167,20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條之規定,此條例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聲請人目前年約33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⒈按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前開3條(即第133條至135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定。是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前揭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⒉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函請聲請人於通知到10日內陳報說明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暨就有無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4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免責卷第119頁),惟聲請人迄未陳報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復本院定於115年1月15日行調查程序,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惟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聲請人仍未到庭,足認聲請人未履行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136條第2項所定之協力義務,顯無積極解決債務之態度與誠意,並有礙程序之進行,堪認聲請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㈡另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固有明文。惟聲請人就聲請清算前2年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未遵期陳報,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且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無任何受償,堪認聲請人前揭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行為,已非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可比,即難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㈢因聲請人迄未就聲請清算前2年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
收支情形陳報說明,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亦無從據以計算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故不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復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裁定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 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 (即債權額20%)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5,029元 69.39% 187,006元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13,410元 23.26% 62,682元 3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033元 7.35% 19,807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0號清算事件114年1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0號卷第127至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