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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錦珠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邱錦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期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裁定自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2號進行更生程序,然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事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進行清算程序,司事官再於114年9月1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2號、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3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均從事零工

維生,收入共計259,582元,此外並無其他收入,亦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4年3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必要支出為178,008元。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算至本件繫屬時,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⒉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8日具狀聲請調解,依其聲請時出具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3年8月13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裁定所載,其聲請前2年(即111年1月8日至113年1月7日)每月收入約28,910元【見本院113年8月13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裁定理由欄三、㈡、⒈】、必要生活支出為19,200元【見113年8月13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裁定理由欄三、㈡、⒉】,是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33,040元【計算式:(28,910-19,200)×24=233,040元】。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全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33,04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E欄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