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 請 人 楊麗真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李東融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麗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麗真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2年5月9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尚有清算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35,348元,其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7日以裁定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收訖,末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6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501元,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意見略以:於清算程序中所受清償比例為0.53%,已嚴重損害債權人權益,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意見略以:
觀聲請人目前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目前生活,否則如何能維繫生活?請鈞院職權調取聲請人所得及保險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略以:
雖有收取分配款10,794元,惟仍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意見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尊重鈞院之裁定等語。
(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意見略以:前已具狀請鈞院調查聲請人保單狀況,如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八)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意見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尊重鈞院之裁定等語。
(九)其餘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十)聲請人表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受僱於蘇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共受領13次薪資給付,合計為198,453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以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合計257,040元【計算式:(19,680元×11月)+(20,280元×2月)】。因此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入不敷出部分係由友人陳文川協助支付,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也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請鈞院依法裁定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有前開收入,業據其提出蘇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下稱蘇杭薪資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資料在卷可參。復本院查無聲請人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款,或領有社會保險(如國民年金或勞保年金),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新北市社會局函覆、雲林縣政府函覆2件、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應堪可採。
2、查聲請人提出之蘇杭薪資表(如附表),聲請人113年1月至12月工作時數合計為991小時,即平均每月工作83小時,時薪每小時183元。又聲請人之收入僅陳報至114年1月止,依113年平均每月工作時數及114年時薪推算,聲請人114年2月起至裁定前1日止(即114年6月15日)之薪資合計應為70,965元【計算式:(83×190元)×4.5月=70,965元】。故聲請人自113年1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前1日止,薪資合計應為252,063元【計算式:181,098元+70,965元=252,063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114年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3年為19,680元、114年為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生活費不足部分係由友人陳文川資助,並提出陳文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資料附卷可參。其主張尚屬有據,堪予採信。因此,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前1日止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329,015元【計算式:(19,680元×1/31)+(19,680元×11)+(20,280元×5.5月)≒329,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前1日止之收入為252,06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29,015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元大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良京公司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至申請時,期間並無出國紀錄,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證。另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單位:新臺幣):
年度 月份 時數 時薪 薪資 備註 113 1 98 183元 17,934元 1、平均每日薪資為579元(計算式:17,934元÷31日=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113年1月薪資應為579元(計算式:579元×1=579元)。 2 97 17,751元 3 68 12,444元 4 74 13,542元 5 91 16,653元 6 80 14,640元 7 65 11,895元 8 86 15,738元 9 89 16,287元 10 68 12,444元 11 90 16,470元 12 85 15,555元 114 1 90 190元 17,100元 合計 198,453元 1、扣除113年1月1日至30日部分薪資為17,355元(計算式:17,934元-579元=17,355元)。 2、自113年1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4年1月止薪資應為181,098元(計算式:198,453元-17,355元=181,0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