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4號聲 請 人 龔許瑞蘭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蔚芯律師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吳有議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清算時民國113年11月27日為64歲,前於疫情期間因傳統市場攤商關閉失其原本打零工工作,而確診後體況不佳,原本患有高血壓及肝硬化等病症,加上腿部關節疼痛難以久站等情,迄今無工作收入。現與兒子同住並由其照顧並負擔生活所需,其餘兩名子女每月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共計19萬元;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倍為計,共計39萬0,840元,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聲請免責。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8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4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以115年3月6日以新北院胤民德114年度消債職聲免184字第1159004255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5年7月23日到院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14消債職聲免字第184號卷「下稱免責卷」第59頁、第67頁、第71頁、第73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0,331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9,110元,剩餘1,221元,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餘額為2萬9,304元,而全體清算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皆未受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則事由。若查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應予以不免責裁定。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聲請算前兩年收入扣除支出剩餘2萬9,30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五、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陳稱自113年11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年

事已高並患有高血壓、肝硬化、腿部關節疼痛等疾患,目前無工作收入,生活所需由與其同住之子負擔,並由兩名女兒每月給付扶養費各5,000元(見免責卷第129頁)。經查,依聲請人之戶口名簿(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57頁),聲請人與其長子入籍同一戶口,可證聲請人上開所陳其與長子同住,生活開銷由其子支應乙節,應屬實情。復參以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見清算卷第157頁),現年6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其客觀上確已喪失勞動及工作能力,須仰賴子女扶養以維生活,核與前開聲請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應堪足採。

是以,本院審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並無固定收入,全仰賴子女之資助以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費用,並無餘額。此外,聲請人雖就支出項目未據提出單據以為佐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應認債務人支出上開費用堪屬合理,是本件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另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