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明玉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複 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王銘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王怡婷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明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自114年2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於114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以新北院胤民誼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5號函(見本院卷第21、31頁),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因長期過勞工作,導致罹患板機指、腕隧道發炎、肩周炎,後雖於98年進行手部手術,然小吃攤生意須經常性搬運重物,仍會導致債務人舊傷復發,債務人無奈之下,只好結束攤販生意,並專心配合治療及復健。嗣經多年治療復健後,病症有些許好轉,債務人因而前往涼麵店打工,惟因債務人健康狀況已大不如前,打工期間過度勞累引起高血壓及糖尿病,近年更因膝蓋退化長骨刺,以至於行動力受限,無法外出工作賺取收入,故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靠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646元,與債務人兒子每月現金交付債務人扶養費5000元度日。另債務人每年領取政府發放之重陽禮金1500元、健保補助7740元及臺北市餐飲職業工會發放之重陽禮金600元,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求考量債務人已70歲高齡,身體已無法負荷工作需求,即使勉強求職也將因高齡而乏人問津,若無法獲免責裁定而仍需持續清償債務,未來恐無力負擔晚年生活必要支出,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所違背。又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請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
2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宗旨,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應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4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5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無任何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之交易明細可提供。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6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7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8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除本行之債務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顯示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事由。
9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依清算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屬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
10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11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述意見。
四、經查: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債務人陳明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4年2 月12日迄今,因已70歲高齡,身體健康狀況大不如前,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膝蓋退化長骨刺,以至於行動力受限,無法外出工作賺取收入,每月僅靠領取國保老年年金5646元及兒子所給付之扶養費5000元度日,而債務人每年尚有領取政府發放之重陽禮金1500元、健保補助7740元及臺北市餐飲職業工會發放之重陽禮金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健保補助郵政匯票、重陽禮金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至89頁、第93至95頁、第99至105頁、第123至125頁),並有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4130907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71至73頁),則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收入為11466元【計算式:5646+5000+(1500÷12)+(7740÷12)+(600÷12)=11466】。債務人復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2130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認可採。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收入為11466元,扣除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280元、21300元後,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債務人既已提出110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4至38頁、清算卷第83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99至121頁),自難以此作為債務人不免責之事由。再者,債權人復未提出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此外,債務人縱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亦非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相違背,自不能就此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故上開債權人之主張係屬無據。又本件債權人均未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