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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麗蘭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自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5年3月4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均未到庭,惟具狀表示意見,茲將意見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有第134條第2、8款之法定不免責事由,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隱匿財產之情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3年9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6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自裁定清算後迄今,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可處分

所得來源僅仰賴政府補助,包含國保老年年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507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114年老人健保補助7,740元、行政院普發1萬元,此有聲請人郵局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再參以聲請人111、112、113之全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動產、不動產等財產,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此外聲請人存款僅有22,775元,另有新光人壽壽險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64,094元,並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等值現金以代執行,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郵局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至99頁),應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後迄今收入總計為93,345元(計算式:5,507元×15個月+1,500元×2+7,740元=93,345元)。又聲請人陳報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共計301,800元(計算式:19,680元×4個月+20,280元×11個月=301,80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尚堪採信。另因聲請人弟弟患有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母親於二十幾年前為其投保安達人壽之保單,現因聲請人母親已高齡96歲,固由聲請人協助母親負擔每月535元之保費支出,以代扶養費支出,而聲請人現與兒子同住,由其提供住所及負擔水電費,就每月收入不足支付基本生活開銷部分,則由兒子協助分擔。是以,聲請人自裁定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然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即113年11月14日將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AHKFI16370,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其本人改為黃尊賓,有新光人壽113年12月6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657號函附卷可稽(見清算事件第165至第167頁),則系爭保單核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之清算財團,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顯屬處分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已減少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未受分配而受有損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按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倘認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有明文。本件衡以系爭保單於變更要保人時之解約金僅3,786元(2,306元+1,480元),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額高達3,544,526元,前開解約金之數額非鉅、比例亦低,對於全體債權人受償及權益影響甚微,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雖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惟應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聲請人除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無同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相對人並未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之,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合於此條所列其他各款之情事存在,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雖有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符合同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亦無同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裁定予以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