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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5號聲 請 人 王偉旭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蘇聖博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羅慧如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陳啟嘉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2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裁定自112年7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及利息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42條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轉聲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裁定自113年5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司法事務因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些許存款,考量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認聲請人名下財產無變價實益,故依法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財產返還聲請人,並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9月18日裁定聲請人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卷第253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5年4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而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事由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17日保國二字第11510058000號函、115年3月24日保國二字第11510059090號函、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79頁、第83頁、第117頁),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其就債務人已無債權存在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非本件債權人,附此敘明。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即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裁定自112年7月25日開始更生,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裁定自113年5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適屬前述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是本件應以本院112年7月25日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起至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之期間審認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

⒊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經查,聲請人自112年7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均任職於泓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嘉里大榮林口轉運部門(下稱泓瑞公司),其於114年1月至115年3月期間實領薪資為32,550元、28,350元、30,240元、32,025元、30,923元、32,760元、33,180元、32,918元、31,448元、31,133元、32,340元、31,763元、33,441元、28,382元、31,897元,共473,350元(平均每月為31,557元),有泓瑞公司薪資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又經本院查聲請人無領取其他固定補助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人資料、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5年4月10日社家企字第1150105144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5至47頁、第123頁、限閱卷)。然就聲請人於112年7月至113年12月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部分,因其未提出完整之薪資明細資料,本院爰審酌依聲請人自陳其自112年7月迄今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5,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則平均每月約32,500元,未低於聲請人於114年1月至115年3月期間平均每約收入31,557元,則聲請人112年7月至113年12月之收入以每月32,500元為計算,尚屬有理。是聲請人自112年7月開始更生後程序後迄今(計算至115年3月)之固定收入合計約為1,058,350元(計算式:32,500元×18月+473,350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⒋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14,541元(計算式:生活雜支3,000元+手機費499元+交通費1,000元+餐費9,000元+國民年金1,042元),上開金額低於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後即112年19,200元、113年19,680元、114年20,280元、115年21,300元,應為可採。是聲請人自112年7月開始更生後程序後迄今(計算至115年3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479,853元(計算式:14,541元×33月)。

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支出之扶養費用:⑴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查其子女各104年9月、0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97頁),足認該2名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與其配偶負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6,0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該金額均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後即112年19,200元、113年19,680元、114年20,280元、115年21,300元(計算式:16,000元×2人÷2人),應屬可取。

是聲請人自112年7月開始更生後程序後迄今(計算至115年3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扶養費共計為528,000元(計算式:

16,000元×33月)。

⑵另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查其母親為00年00月出生,年已75歲餘,其除於111年度有利息所得2,000元、於112年度有利息所得2,410元、於113年度有利息所得6,959元外,別無其他固定收入,亦無領取社會補助,名下雖有房屋2筆及土地2筆,然該2筆房地為聲請人配偶及聲請人母親之戶籍住所址,非可實際用以支應生活費而供維持生活,有有聲請人配偶、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5年4月14日社家企字第1150105495號函可稽(見更生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27頁、限閱卷),則依其收入、財產狀況,上開期間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又聲請人母親扶養義務人為3人,故聲請人主張開始更生程序後,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2年19,200元、113年19,680元、114年20,280元、115年21,300元)之範圍(計算式:112年19,200元÷3人=6,400元;113年19,680元÷3人=6,560元;114年20,280元÷3人=6,760元;115年21,300元÷3人=7,100元),應屬可採。是聲請人自112年7月開始更生後程序後迄今(計算至115年3月),負擔母親扶養費共計為99,000元(計算式:3,000元×33月)。

⒌是認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自112年7月計至115年3月止,其

固定收入1,058,35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79,853元、2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528,000元、母親扶養費99,00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058,350元-479,853元-528,000元-99,000元=-48,503元),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未合,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