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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許天瀠(原名許聖潔)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邱煥文相 對 人 遠騰會計師事務所

陳靜白代 理 人 吳家山相 對 人 潘均基

劉榮盛胡忠勇即胡國棟之遺產管理人

黃志貞蔡美麗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天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天瀠(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再於111年12月12日聲請清算,復經臺北地院以屬本院專屬管轄權為由,以臺北地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移送本院,嗣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下稱本院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僅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94元、郵局存款46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69元及車牌000-000輕型機車1輛,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上開財產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函詢全體債權人就終止清算之意見,均無人反對,而於114年8月12日以上開事由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則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免責、不免責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12月4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3頁),僅聲請人及相對人遠騰會計師事務所到庭陳述意見,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另除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潘均基、劉榮盛、胡忠勇、黃志貞、蔡美麗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上列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略述如下:㈠聲請人: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之財產收

入狀況,如聲請及補正狀陳報之薪資單及薪轉帳戶收入證明,及陳報狀補充之113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明細影本資料,沒有其他兼職收入來源,亦無領取政府補助津貼;支出部分仍如聲請及補正狀陳報資料,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改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伊父親許煜東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24元,伊母親楊碧霞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670元。

另111年間因公司至金門酒廠參訪,伊為隨行工作人員而有搭機至金門外,伊自109年10月間起訖今未再搭乘國內外航線飛機。伊每月餘額願拿出來清償債務等語。

㈡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未曾向債權

人清償其所負債務,縱於清算程序亦同,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前因保證責

任形成本件債務,如對聲請人輕易給與免還債款之免責,定會為社會帶來最大不良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遠騰會計師事務所:沒有意見等語。

㈤相對人陳靜白: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伊曾聲請扣押其

於台灣區麵粉工業同業公會工作之每月薪資,然至112年6月後即自動停止查扣,目前聲請人尚於該公會就職,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例於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3月18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開始後至今,每月收入如其陳報之薪資明細影本所示共計為915,636元(每月26,214元至81,481元不等),沒有其他兼職收入來源,亦無領取政府補助津貼,此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給付明細資料、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訊結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9日保普生字第1141308918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486504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2月9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484223號函、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12月之薪津明細影本、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12月12日住都字第1140044209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108頁),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12月止,收入合計為915,636元。又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按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20,280元計算,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應可採認,是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4年12月止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440,160元(計算式:19,680元×10月+20,280元×12月=440,160元)。另就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並陳報其父親許煜東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24元、母親楊碧霞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67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現年依序為79、78歲,均已逾65歲,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20,280元,聲請人支出之扶養父母費用應以前開生活費標準經與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數額即分別為85,158元{計算式:【(19,680元-4,524元)×10月+(20,280元-4,524元)×12月】÷4=85,158元}、84,355元{計算式:【(19,680元-4,670元)×10月+(20,280元-4,670元)×12月】÷4=84,355元}列計。從而,聲請人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尚有餘額305,983元(計算式:915,636元-440,160元-85,158元-84,355元=305,983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聲請人於111年10月21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調解,移轉管轄

於本院後經本院裁定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聲請人111年10月21日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其於聲請前2年任職於台灣區麵粉工業同業公會,平均每月薪資為30,000元等語,據其提出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台灣區麵粉工業同業公會109年10月至111年10月薪津明細影本等件為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7頁至第111頁、北院卷第153頁至第171頁),然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實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民事廳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聲請人每月收入仍應以其薪津明細之實發金額加計其遭強制執行部分之總額,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167,795元(計算式:829,232元+338,563元=1,167,795元)。

⒋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其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費用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至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00元、18,720元、18,96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9頁);再依聲請人111年10月21日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聲請人因有心臟方面疾病須定期回診追蹤,每月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3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上述診斷(二尖瓣脫垂併輕度閉鎖不全、三尖瓣及肺動脈瓣輕至中度閉鎖不全、主動脈瓣輕微閉鎖不全)經心臟超音波檢查證實等語,然聲請人迄未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所對應之單據,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既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提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部分,既無任何支出憑證供本院審酌,即應予剔除,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470,040元(計算式:18,600元×3月+18,720元×12月+18,960元×10月=470,040元)。聲請人另主張與哥哥、妹妹共同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6,000元,則其父親許煜東領有國民年金每月4,212元、母親楊碧霞則領有國民年金每月4,346元,參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應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即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聲請人固主張其父母年邁,身體狀況欠佳,常需做復健醫療,據其提出其母就診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111年8月29日、8月30日、9月28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父許福國即許煜東110年4月14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聲請人既已提出其父母確實有此部分支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扶養父母費用,即應以前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生活費標準加計上開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再扣除所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並與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數額即分別為91,330元【計算式:(18,600元×3月+18,720元×12月+18,960元×10月-4,212元×25月+580元)÷4=91,330元】、104,030元【計算式:

(18,600元×3月+18,720元×12月+18,960元×10月-4,346元×25月+2,724元+25,777元+25,777元+450元)÷4=104,030元】。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502,395元(計算式:1,167,795元-470,040元-91,330元-104,030元=502,395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未受有分配,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而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證明。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依卷內事證尚查無構成「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清算程序」之相關狀況。各相對人既未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則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502,39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佩蓁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98號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 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最低數額(即502,395元×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2,845元 0.99% 4,974元 94,569元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03,444元 14.64% 73,551元 140,689元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14,301元 0.66% 3,316元 62,860元 4 遠騰會計師事務所 724,245元 1.51% 7,586元 144,849元 5 陳靜白 2,338,560元 4.89% 24,567元 467,712元 6 潘均基 1,500,000元 3.13% 15,725元 300,000元 7 劉榮盛 2,500,000元 5.22% 26,225元 500,000元 8 胡忠勇即胡國棟之遺產管理人 2,000,000元 4.18% 21,000元 400,000元 9 黃志貞 25,000,000元 52.24% 262,451元 5,000,000元 10 蔡美麗 6,000,000元 12.54% 63,000元 1,200,000元 合計 47,853,395元 100% 502,395元 862,165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