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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呂碩齡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呂碩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二、查聲請人呂碩齡(下稱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8號清算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4年7月9日以新北院楓民敏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是否應予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4年12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表示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應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相對人玉山銀行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其餘相對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開始清算程序乙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21至123頁),是依首揭規定及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本院即應先審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聲請人是否為有清償能力者即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薪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7,995元於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業據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則本院審酌聲請人患有左側腎臟腫瘤即腸道惡性神經內分泌腫瘤復發,並有接受左側部分腎臟切除手術(見診斷證明書,本院消債清字卷第55至57頁),堪認聲請人勞動能力確因上開疾病有相當程度之減損,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收入應屬有據,為可採信。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995元(見本院卷第32頁),與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相近不遠,且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維護人性尊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即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2萬0,280元),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從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為1萬7,995元,每月固定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7,995元,並無餘額,則聲請人已不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有清償能力者,即毋庸再審究債權人有無受償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最低受償額,是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五、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可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相對人均未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要件事實具體主張並舉證,且觀諸現有之卷證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是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