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尹持法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林煥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尹持法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依消債條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臺北地院以本院專屬管轄權為由,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自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㈡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
表A、B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否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㈢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⒈按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及第82條第1項分別規定:「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使其重建經濟,並兼顧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⒉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前置調解時,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薪
資所得為資安稽核接案不固定,約自112年9月迄今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語,並於113年1月10日簽立收入切結書(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卷【下稱北司消債調卷】第16、27頁);嗣於本件清算程序中陳報,因112年底債權銀行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雇主認為麻煩困擾,不再派案予債務人,故自113年起迄今債務人均無任何收入(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85、86頁);復於本件免責程序中陳報,債務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卷【下稱消債職聲免卷】第49頁)。
⒊惟查:
⑴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發函請聲請人說明所稱清算開始後迄今
無工作及固定收入,則如何支應生活所需?並提出相關資料(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3頁);聲請人陳報稱目前居住在妹妹家,因母親高齡未聘看護,生活瑣事及照看由聲請人在家中支援,日常開銷由妹妹及母親援助,此前確有找工作,但這些年僅能獲得臨時性的工作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9頁)。
⑵聲請人現年62歲(53年生),具有資安稽核相關證書,應屬
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卻未積極尋覓並從事正當工作,且母親有何專人照護必要一節,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又聲請人於114年12月24日訊問期日稱工作為接案性質,雇主因考量會收到債權人扣薪通知就沒派案,所以離職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9頁),然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見聲請人就任職、獲取薪資報酬等有何具體作為,且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及選擇多樣,是聲請人所述顯非正當理由。
⑶再者,清算制度之目的在促使債務人利用可處分之所得,努
力清償債務,俾使債權人可獲得最低清償之保障,雖非固定收入,仍屬債務人之收入而為可處分所得。聲請人獲得臨時性工作,即有收入。聲請人就聲請前兩年內收入,僅記載自112年9月不固定接案(見北司消債調字第16頁),欠缺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間之收入,然聲請人於具狀日為114年11月19日陳報狀自承這些年獲得臨時性工作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字第89頁),可見聲請人於前置調解、免責程序,就收入情形均未據實填載說明,自難認債務人已據實陳報其收入狀況。
⑷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
3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得聲請人於111年3月8日有入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5頁),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訊問期日提示並詢問聲請人意見,聲請人僅稱沒有意見,兩個月前曾去珠海面試,未獲通知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0頁),未就該次出境行程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說明,是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
⒋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及迄今之收入狀況未為詳細之說
明,亦未就其113年迄今未積極求職原因舉證說明,顯無積極解決債務之態度與誠意,並有礙程序之進行,堪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⒌另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
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聲請人就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及免責程序中均未能據實陳報,無正當理由故意怠工俾製造無業之假象以求免責,其不無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債責任,致生債權人損失之情;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比例甚微,僅有198,225元,約0.913%(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7卷第164頁),堪認聲請人前揭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可比,是難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適用。㈣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部分:
聲請人所為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業如前述;又因其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狀況未據實說明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審認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清償之數額為何,而無從據以計算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復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裁定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單位:元) 編號 普通債權人 A:債權 B:分配受償額 C: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C=A*20%) D: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D=C-B) 1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99,162 32,861 719,832 686,971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5,346 49,808 1,091,069 1,041,261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09,838 78,608 1,721,968 1,643,360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6,590 9,008 197,318 188,310 5 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6,474 20,693 453,295 432,602 6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793,800 7,247 158,760 151,513 總計 21,711,210 198,225 4,342,242 4,144,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