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佩津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佩津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3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3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⒈債務人主張其於113年6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優潔家
居科技有限公司,近3個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1,423元、29,407元、29,407元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7頁),有債務人提出114年5月至7月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3至54頁),則債務人之平均月薪為30,079元【計算式:(31,423元+29,407+29,407)÷3=30,079元】。又債務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亦即113年每月為19,680元、114年每月為20,2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算至本件繫屬時,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0,079元×10個月)-(19,680元×2個月+20,280元×8個月)=99,190元】。
⒉債務人雖主張清算前兩年收支並無餘額(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8
頁)。然查債務人於優潔家居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之投保薪資為27,600元(見消債清卷第22頁),可見以債務人之勞動能力仍得獲取符合法定基本工資工作,暨酌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兼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認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薪資收入應以法定基本工資較為可採,另支出協商及依約還款金額亦為清償金額之一部份,如將此金額列計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清償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情形,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作為債務人收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應合計630,900元【計算式:25,250元×7個月+26,400元×12個月+27,470元×5個月=630,900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11年每月18,960元、112年每月19,200元、113年每月19,680元,債務前2年共計342,520元【計算式:18,960元×7個月+19,200元×12個月+19,680元×5個月=342,520元】。故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88,380元【計算式:630,900元-342,520元=288,380元】。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全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3號卷查明屬實。足見債務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債務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債務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7頁)。此外,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債務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88,38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E欄所示)時,債務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1,662 0 140,133 140,13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893 0 1,046 1,04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470 0 2,275 2,27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予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 0 0 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97,716 0 106,838 106,83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9,000 10,476 10,476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2,268 0 16,727 16,727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520 0 10,885 10,885 總計 1,073,529 0 288,380 288,380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26.86% 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630,9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342,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