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陳映竹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蘇訓儀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蔡興諺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1日具狀聲請調解,嗣於112年10月26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6號裁定自113年5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後聲請人無法提出可供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逕為認可之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14年4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前於114年9月1日以新北院胤民慈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定115年2月5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有具狀及到庭說明其具免責事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具狀及到庭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餘債權人均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115年2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65至74、81至89、93、183至186頁)。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原先會在家中附近

麵店洗碗打工,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聲請人2名兒子每月亦會各給付孝親費10,000元,且新北市社會局每3個月會給付健保補助款1,662元,麵店雇主後來過世,聲請人就沒有繼續打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0,554元(計算式:孝親費10,000元×2+健保補助款1,662元÷3=20,554元)等語(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07至108、183至184頁)。本院綜合聲請人上開所陳及其提出之書證內容加以判斷,其自清算程序開始(即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後迄至115年2月,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之所得為205,540元(計算式:20,554元×10月=205,540元),堪為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20,280元、21,300元計算,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故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即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開始後總支出金額為225,120元(計算式:20,280元×9月+21,300元×2月=225,120元)。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之所得為205,54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25,12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05,540元-225,120元=-19,580元),洵堪認定。

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總額為240,000元,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56,000元,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頁);再本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以債務人名下沒有任何資產,考量開始清算程序恐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故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240,000元,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456,000元後,並未有餘額。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5